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6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鄄城县民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乔红山、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民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乔红山,牛彩凤,陈章记,马海英,刘建彬,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671号原告:鄄城县民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彭楼镇政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6068723459H。法定代表人:周爱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乔红山,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牛彩凤,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陈章记,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马海英,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建彬,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于英,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民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鄄城民兴合作社)诉被告乔红山、牛彩凤、陈章记、马海英、刘建彬、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红山、牛彩凤、陈章记、马海英、刘建彬、于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民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红山、牛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章记、马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彬、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乔红山、牛彩凤于2015年5月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3.8‰,被告陈章记、马海英、刘建彬、于英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金。借期内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借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违约利率计至付清之日。被告乔红山、牛彩凤、陈章记、马海英、刘建彬、于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红山、牛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章记、马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彬、于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乔红山因搞种植业,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8‰,逾期加罚息100﹪,被告牛彩凤向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陈章记、刘建彬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马海英、于英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2017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到期日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罚息计至付清之日。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鄄城县民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社员借款申请表、社员借款调查表、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照片、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投放金收息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红山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牛彩凤与其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乔红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章记、刘建彬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海英、于英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捺印,不能证明其具有担保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鄄城民兴合作社请求被告乔红山、牛彩凤、陈章记、刘建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海英、于英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约定逾期利率10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红山、牛彩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鄄城民兴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按约定月利率13.8‰计息至2016年5月7日,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陈章记、刘建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红山、牛彩凤追偿;三、被告马海英、于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鄄城民兴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乔红山、牛彩凤、陈章记、刘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全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申景华书 记 员 林 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