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立桩与刘敬礼、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桩,刘敬礼,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贾洪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330号原告:张立桩,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敬礼,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东首。被告:贾洪宝,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住蒙阴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政府环保大厦18楼。代表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桩诉被告刘敬礼、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贾洪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登、被告贾洪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礼、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刘敬礼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9线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路段时,与原告张立桩驾驶的晋L×××××号/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经查实,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时间是2017年6月24日与向我公司报案时间2017年6月26日不符,对该事故的性质存在异议,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贾洪宝辩称:我是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刘敬礼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和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成。被告刘敬礼、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张立桩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停运损失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为5760元;证据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为480元;证据5、车辆修理明细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1627元;证据6、赔偿明细一份,证明一、车辆维修费11627元;二、停运损失5760元;三、评估费300元;四、施救费4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不承担。证据4、是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证据5、无相关拆检明细,不能证实维修费用。且维修费用过高。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评估费不承担。车损数额过高。原告针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证据4、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应视其对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刘敬礼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9线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路段时,与原告张立桩驾驶的晋L×××××号/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162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76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80元。另查明,被告刘敬礼驾驶鲁Q×××××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涉案车辆鲁Q×××××号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洪宝,与被告刘敬礼系雇佣关系。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刘敬礼驾驶鲁Q×××××号车辆与原告张立桩驾驶的晋L×××××号/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立桩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被告刘敬礼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敬礼、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1627元、施救费480元,共计121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107元;二、原告张立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57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贾洪宝、刘敬礼、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被告贾洪宝、刘敬礼、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汇至原告张立桩在中国农业银行五常山河支行开户的62×××77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俊鹏审判员 陈 同审判员 尹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