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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苗金锋与王兴合、尹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金锋,王兴合,尹秀梅,付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208号原告:苗金锋,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合,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尹秀梅,女,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付世斌,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金锋与被告王兴合、尹秀梅、付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与被告付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合、尹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金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兴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王兴合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具体利息请求为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即7月11日的利息及直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付世斌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因经商用款,被告王兴合与原告苗金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同,约定王兴合向苗金锋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被告分别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和服务费,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付世斌与原告苗金锋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付世斌为王兴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苗金锋已于2016年1月20日将壹拾万元交付给王兴合,但是被告王兴合并未于约定还款日期偿还本息。被告王兴合未答辩。被告尹秀梅未答辩。被告付世斌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明;严重怀疑原告与被告王兴合合谋骗取被告钱财的可能。该借款合同的月息加手续费加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王兴合跑了,他媳妇在家,家里还卖煤呢。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被告王兴合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付世斌签字同意的担保书、被告付世斌的工作收入证明、被告王兴合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王兴合与被告付世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付世斌对原告列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关于借款合同,甲方栏苗金锋三个字均是后来添加的,在开庭之前向法庭调取了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中甲方栏是空白的,原件上苗金锋添加上了,明显存在矛盾,借款合同是否是原告向被告王兴合借款现在不清楚。另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服务费明显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年息24%的规定。2、关于担保书,担保书出借人苗金锋三个字与借款人王兴合三个字及日期2016年1月20日均是后添加的,被告付世斌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担保书原件被告王兴合与付世斌都有手印,复印件上均没有手印,原告系伪造;被告付世斌出具该保证书是向吉银村银行出具的,不是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付世斌与原告不认识,没见过面,因此担保合同不成立。3、关于被告付世斌的收入证明,不清楚来源,曾调取的卷宗上面的收入证明没有公章。4、关于被告王兴合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明,否则无法证明该100000元已交付,即使交付也可能是用于偿还债务而非借款,即使是借款也可能是先扣除利息,实际借款并非100000元。5、关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付世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另注明的名字与手机号不是被告付世斌亲笔书写。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称,关于借款合同,甲方栏苗金锋三个字系后来填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以下签为准。关于担保书,被告是否为王兴合再次担保,原告不清楚,吉银村银行的贷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付世斌也认可其签名,担保书中的日期与借款合同的日期一致,被告付世斌为被告王兴合提供担保应该是清楚的,应该为自己的签字承担责任。关于收条,收条中注明的收到款项是100000元,是签合同当天取走,被告王兴合收到现金,其没收到不会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借款合同,甲方栏中苗金锋三个字虽系后来填写,但其乙方栏注明的借款人系被告王兴合、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与被告王兴合出具的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现金收条以及被告付世斌签写的担保书上的签名、日期相一致,其互为印证,故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但其关于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最高标准,故本院仅支持年利率为24%的利息。关于担保书,被告付世斌称,出借人栏苗金锋三个字与借款栏王兴合三个字及日期2016年1月20日均是后添加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该担保书合法有效。关于收条,被告王兴合亲笔书写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借款合同互为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王兴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兴合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合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合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外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及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合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外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尹秀梅系被告王兴合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被告尹秀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世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苗金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二、被告尹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世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兴合、尹秀梅、付世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增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