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天文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文,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275号原告:李天文,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天文与被告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彬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彬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违约金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9日,被告陈彬向原告李天文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李天文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9日,共10天。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出具借条后,原告李天文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陈彬。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彬未按约归还借款并不知去向,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天文持有被告陈彬出具的借条原件,其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数额不大,原告具有出借的能力,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彬应当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数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李天文请求被告陈彬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陈彬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虽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李天文主张了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天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文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陈彬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文波审判员 陈必胜审判员 邹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