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叶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航,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益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航在浦城县水北街镇的亲戚家喝喜酒,席间饮用了两杯多葡萄酒。18时50分许,被告人叶航醉酒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从浦城县水北街镇往浦城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2线239KM+300M路段,车辆驶入左侧与对向由陈某1驾驶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王某1、陈某2、王某2)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王某1、陈某2、王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叶航送往浦城县医院依法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叶航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4.5mg/100ml。被告人叶航属醉酒驾驶。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航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陈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王某1、陈某1、王某2对被告人叶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航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陈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叶航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航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航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叶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先群审 判 员 缪方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倩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