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7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盐源县泸沽湖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高玮、肖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源县泸沽湖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高玮,肖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02民初629号原告:盐源县泸沽湖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盐源县泸沽湖镇木垮村*组**号。法定代表人:杨扎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寸华,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玮,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告:肖红波,女,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原告盐源县泸沽湖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垮公司)诉被告高玮、肖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寸华与被告肖红波、高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高玮进行合作,双方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高玮带团到原告名下的购物店进行消费,用被告带团消费的返款抵扣上述借款。原告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玮支付5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因原告与被告高玮无法继续合作,双方对合作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因被告高玮不在宁蒗,就由被告高玮的妻子肖红波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泸沽湖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3308元,在合作期间保证出团量,如果十天内为发团到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则保证在十天内还清所有借款,若没有还清借款,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自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一直未发团到原告名下的购物店,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高玮、肖红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出具欠条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发团,从2017年2月16日至4月6日期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团费14096元,此款项未从借条中扣除,现被告应还原告的款项为29212元,此款双方账务已核对无误并已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一张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开始合作后,后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高玮进行合作,双方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高玮带团到原告名下的购物店进行消费,用被告带团消费的返款抵扣上述借款。原告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玮支付5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合作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由被告高玮的妻子肖红波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泸沽湖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3308元,在合作期间保证出团量,如果十天内为发团到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则保证在十天内还清所有借款,若没有还清借款,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此后被告高玮发团到原告公司,经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团费14096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应付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明确,债务应当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由被告高玮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肖红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此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扣除原告应付被告团费14096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剩余借款2921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玮、肖红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盐源县泸沽湖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9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为441元,由原告盐源县泸沽湖木垮旅游服务有限公司200元,由被告高玮、肖红波共同承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灿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和 琼【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