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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松龄、王宜宣与西安铁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宣,杨松龄,西安铁路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1182号原告:王宜宣,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杨松龄,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中国兵器工业计算机应用技术研究所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生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斌,女,西安铁路局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原告王宜宣、杨松龄与被告西安铁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宣、杨松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及原告王宜宣,被告西安铁路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宣、杨松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271192.62元。2、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77400元。3、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4、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营养费7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637元,共计375329.62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29日,原告亲人杨润生被安康铁路局驻京联络处司机撞伤。2005年3月18日安康铁路局并入西安铁路局。2005年杨润生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法院,2007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由西安铁路局承担全部责任的终审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其后杨润生逐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赔偿继续治疗等费用的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也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11月,杨润生又诉至西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等费用。2017年4月18日,杨润生病故。2017年6月西城区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12357号民事判决,被告在判决后也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与杨润生系夫妻、父子关系。基于杨润生在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病故前,仍在北京丰台银龄中医院继续治疗,产生的治疗及康复等费用仍需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提供相关标准予以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关于洗涤用品的支出缺少清单,无法证明费用直接用于伤者护理,请求法院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9日,原安康铁路局驻北京办事处司机曾强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甘石桥附近时,与杨润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润生受伤。当日,杨润生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后于2004年7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并请有护工两人进行24小时陪护。2005年2月4日,杨润生所受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植物状态,伤残赔偿指数100%。2005年3月18日,西安铁路局成立,安康铁路局并入西安铁路局。2005年12月,杨润生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西安铁路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7年8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由西安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终审判决。西安铁路局履行了判决内容。此后,杨润生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4年10月28日,杨润生开始在北京丰台银铃中医医院康复病房继续康复训练。杨润生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起诉,要求西安铁路局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已逐年进行了判决。2017年6月2日,本院判令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2015年10月9至2016年10月12日的医疗费共计377757.67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护理费133660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0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营养费1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4.03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西安铁路局已按判决内容执行完毕。自该判决后,杨润生仍在北京丰台银铃中医医院康复病房继续康复训练。2017年4月1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中医诊断:喘促-阴阳绝衰。西医诊断:1、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2、脑挫裂伤后遗症(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失语、不完全瘫痪);3、继发性癫痫;4、5、6肋骨陈旧性骨折;5、2型糖尿病;6、高脂血症;7、前列腺增生;8、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9、左眼结膜炎;10、药疹;11、胸腔积液;12、低蛋白血症。杨润生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271192.62元,购买手套、尿垫、洗护用品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637元。杨润生还支付赵桂华、姚邦志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护理费77400元。2017年4月18日,杨润生死亡。杨润生与王宜宣系夫妻关系,杨松龄系杨润生、王宜宣之子。杨润生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7)京0102民初12357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单明细、购物发票、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润生与原安康铁路局驻北京联络处司机曾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由西安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杨润生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西安铁路局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润生死亡后,王宜宣、杨松龄作为继承人,要求西安铁路局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出示了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杨润生的伤情确需24小时进行护理,原告聘请护工支付的工资符合北京市目前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杨润生伤情确需营养,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尿垫、洗护用品等确系杨润生病情需要支出,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王宜宣、杨松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七四月十八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71192.6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王宜宣、杨松龄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期间的护理费774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王宜宣、杨松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王宜宣、杨松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期间的营养费78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王宜宣、杨松龄残疾辅助器具费1637元。如果被告西安铁路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西安铁路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洪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