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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宗文林与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文林,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227号原告宗文林,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委托代理人宁莘,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雪梅,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原告宗文林诉被告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审理后,由审判员刘晖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文林及其代理人宁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文林诉称:被告李雪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已欠原告本息总计14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梅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德强与李雪梅、李小树系姐弟关系,李青林(另案被告)为其姐夫,原告宗文林、李德强与赵艳红为朋友关系。2015年7月3日,通过赵艳红介绍,李德强向宗文林借款400000元;2015年7月11日,因李德强要用钱周转,要求原告继续借款300000元,因之前债务未结清,原告要求以其他人的名义借款,李德强便叫来了被告李雪梅、李青林、李小树。在李青林(另案被告)名下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李青林出具借条一张,李小树(另案被告)系李青林之妻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经李青林、李小树同意,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崔彩霞(系李德强之妻)账号为×××卡内转存200000元;在被告李雪梅名下借款100000元,现金支付。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7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6分不等,借款至今原告认可共付利息194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雪梅偿还所欠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雪梅向原告宗文林借款100000元,虽然款项实际使用人为李德强,但被告李雪梅出具了借款条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被告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被告李雪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宗文林主张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及另外两笔借款本金共700000元,原告同为宗文林,借贷关系发生后,实际用款人李德强已向宗文林支付利息194000元,对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按比例在已付利息中减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由被告李雪梅向原告宗文林支付借款本金100000万元及利息(含已付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懿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