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426号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航,职业不祥。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张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航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代偿款本金49956.25元、违约金8000元、利息7174.27元(以代偿款本金499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标准,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止),共计65130.52元。2、判令由被告张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被告张航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被告张航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2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航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担保集团于2014年5月30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后原告担保集团多次向被告张航追偿未果。被告张航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担保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担保集团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张航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三组证据:本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书;第四组证据: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逾期代偿函及代偿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被告张航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张航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四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张航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向担保公司承诺:1、以自己(即张航)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张航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张航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张航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张航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张航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张航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张航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等)。2012年1月10日,张航(借款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航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2年1月11日一次性提款;贷款本息归还的方式为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2012年1月10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张航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十四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2年1月12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张航发放了5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航未能全额偿还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于2014年5月30日代张航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9956.25元。2015年3月18日,担保公司起诉张航,后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撤诉。2015年5月8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担保公司更名为担保集团。因原告担保集团向被告张航催收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与张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张航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2、因被告张航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张航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清偿了49956.25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航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张航偿还代偿款本金4995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张航给付以代偿款本金499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标准,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7174.27元,该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被告张航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张航违约或因被告张航违约而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张航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为10000元,被告张航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后,未依约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被告张航给付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9956.25元、利息7174.27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6513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88元,由被告张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东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