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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军与唐晓艳、刘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唐晓艳,刘作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246号原告:董军,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晓艳,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刘作福,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董军与被告唐晓艳、刘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唐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唐晓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唐晓艳账户,被告唐晓艳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此后被告唐晓艳分几次给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唐晓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万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唐晓艳为原告更换借条,并将未还利息转为本金。被告刘作福与被告唐晓艳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2015年10月18日尚欠本息40万元变更为42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唐晓艳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刘作福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被告唐晓艳于2015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尚欠本金数额和利息的约定情况。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张,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唐晓艳的事实。被告唐晓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晓艳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董军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万元汇入被告唐晓艳账户。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唐晓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万元,当日被告唐晓艳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唐晓艳借董军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自2010年10月18日至今应还利息贰拾柒万元,已付利息壹拾伍万元,尚欠本金和利息合计肆拾贰万元转为本金,并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注:原借条作废)”,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唐晓艳与被告刘作福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唐晓艳的陈述、被告唐晓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唐晓艳于2015年10月18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晓艳之间的借款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唐晓艳共应支付原告利息27万元,即年利率18%,前期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尚欠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唐晓艳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即年利率1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晓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作福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或欠款是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条款中“但书条款”的情形。所以,被告刘作福应对被告唐晓艳对原告董军之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艳、刘作福共同偿还原告董军借款本金42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唐晓艳、刘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