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刘辉、胡鸿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刘辉,胡鸿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刘辉,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鸿森,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吴刘辉因与被上诉人胡鸿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刘辉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胡鸿森向吴刘辉支付工程款17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171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二、由胡鸿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胡鸿森欠付吴刘辉的工程款客观事实清楚,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图、施工图纸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胡鸿森提供的施工图纸错误,造成吴刘辉的施工成本增加,胡鸿森承诺补偿吴刘辉人工运费2000元、回填费用2400元,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8160元。胡鸿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刘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刘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鸿森向吴刘辉支付工程款17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174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8日,吴刘辉承接了胡鸿森从案外人林金浩手上转包的位于黄陂区××街××一工地的打桩工程,但双方未对该工程签订书面协议,胡鸿森亦对吴刘辉陈述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为该工程的价款及支付事宜,吴刘辉多次与胡鸿森协商解决未果,是此,引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因吴刘辉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使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无计算标准和依据,故对吴刘辉要求判令胡鸿森支付工程款17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刘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吴刘辉负担。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吴刘辉自述其经过案外人李小伟的介绍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而李小伟又是经过案外人韩国平的介绍涉足涉案工程。吴刘辉还自述其已经取得的工程款41000元是案外人林金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胡鸿森自述其只是以介绍人的名义介绍林金浩与韩国平认识并洽谈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吴刘辉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与胡鸿森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因吴刘辉未提交涉案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单据,使涉案工程的价款无明确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且吴刘辉在一、二审自行计算的工程价款数额也不相符,同时,胡鸿森对吴刘辉述称的“口头约定”未予以认可,故吴刘辉请求判令胡鸿森向其支付工程款17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应得到支持,吴刘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刘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吴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