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执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罗清云,敖永忠,易某,付建文,易会连,赵咏梅,肖红萍,程志荣,林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执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2256138-8。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莉、何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萍乡市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赤山镇(镇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8598299-0。法定代理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1987-3。法定代表人敖永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罗清云,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敖永忠,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被执行人:易某,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付建文,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易会连,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赵咏梅,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肖红萍,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程志荣,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林艳萍,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萍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萍乡市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罗清云、敖永忠、易某、付建文、易会连、赵咏梅、肖红萍、程志荣、林艳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萍乡市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罗清云、敖永忠、易某、付建文、易会连、赵咏梅、肖红萍、程志荣、林艳萍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4月8日在总对总系统对萍乡市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罗清云、敖永忠、易某、付建文、易会连、赵咏梅、肖红萍、程志荣、林艳萍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付建文名下有2辆汽车和被执行人萍乡市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罗清云、敖永忠、易某、付建文、易会连、赵咏梅、肖红萍、程志荣、林艳萍名下有零星存款;于2017年4月10日,轮候查封付建文名下车牌品牌为桑塔纳牌,车牌为赣J×××××的汽车壹辆和车牌品牌为艾力绅牌,车牌为赣J×××××的汽车壹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于2017年5月3日扣押林艳萍在工行城北支行的银行存款9562元和5500元;2、于2017年4月24日在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房屋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罗清云、肖红萍名下的坐落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号,不动产权证号为2013001809,2013001810的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敖永忠、赵咏梅名下的坐落萍乡市武功山中大道16-8号玉泉山庄16号楼,不动产权证号为2014003549,2014003550的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付建文名下的坐落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江××社区××东路××栋,不动产权证号为2005003794的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艳萍名下的坐落萍乡市幸福小区,不动产权证号为2004000436的房产;3、于2017年4月24日在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付建文在上栗县金余出口花炮厂的股权4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经核查,上栗县金余出口花炮厂已经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彭波;于2017年4月27日,冻结程志荣在萍乡市凌志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4、于2017年4月25日提取被执行人林艳萍在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41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扣留易会连在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扣留期限为二年;5、于2017年5月8日,查封易某名下宜春市秀江西路区政府宿舍5层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5月17日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于2017年7月4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中磊司鉴字2017-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并对上述房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6、于2017年5月26日,依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发布了对付建文的悬赏执行公告;于2017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罗清云、敖永忠、易某、付建文、易会连、赵咏梅、肖红萍、程志荣、林艳萍作出(2017)赣03执20号限制出境决定书;于2017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罗清云、敖永忠、易某、付建文、易会连、赵咏梅、肖红萍、程志荣、林艳萍作出(2017)赣03执20号限制高消费令;7、于2017年5月8日约谈被执行人易某,易某承诺每年的6月16日和12月16日还款1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约谈被执行人易会连,易会连承诺每年12月16日还款6000元;8、于2017年5月17日,划付执行款9562元和5500元,共计15062元至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划付执行费41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划付执行费27000元,划付评估费3141,划付执行款119859元;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萍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葵审 判 员 昌 伟代理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