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纽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钟展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纽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钟展鹏,杨保国,杨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818号原告:江门市纽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何山。委托代理人:叶泳强,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钟展鹏。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展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杨保国,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金竹山居委会多县被告:杨丽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纽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钟展鹏、杨保国、杨丽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7月21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泳强、被告鹏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永胜、梁裕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泳强、法定代表人何山,鹏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裕操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杨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鹏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钟展鹏、杨保国、杨丽芳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调解,审限予以相应扣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货款10692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度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多批次,货款金额合计106920.5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追加被告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钟展鹏、杨保国、杨丽芳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鹏奥公司当庭否认与原告存在交易行为,经重新调查取证发现,涉案货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展鹏与杨保国以及其余不知具体名字的四人在被告厂区内进行合伙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因此,原告认为,除了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作为共同合伙人的被告钟展鹏、杨保国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杨丽芳系涉案货款产生的直接参与人,也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被告鹏奥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杨某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供货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上已经确认被告鹏奥公司与其不存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申请书中已变更请求,并称重新调查取证发现案涉货款是被告钟展鹏、被告杨保国及其余不知道名字的2-4人在鹏奥公司厂区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原告确认了鹏奥公司与案涉合同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称的有关人员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余被告与鹏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逻辑,鹏奥公司只有钟展鹏与冯荣源两名合法股东,钟展鹏作为鹏奥公司最大的股东,且其是法定代表人,不需要与其他人进行所谓的合伙并挂靠在鹏奥公司名下,另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案涉合同与钟展鹏无关,原告完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鹏奥公司及钟展鹏参与案涉供货合同的成立、履行、结算等任一环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单以原告陈述就认定为鹏奥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钟展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保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任何情形,也未与钟展鹏进行所谓的合伙经营,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递交的录音与其文字稿存在明显不同,原告存在伪造证据的重大嫌疑。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上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名确认,与被告毫无关联,被告对这些所谓的证据毫不知情。被告杨丽芳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诉请进行有效的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该送货单是原件,2016年6月29日、7月5日、7月10日的送货单中产品P-3384半光红共送货40箱,在2016年7月11日鹏奥公司退货单中,退该产品20箱,故可以佐证鹏奥公司已收取该货物,本院对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录音,录音清晰,且录音的对话人杨保国、钟展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质证及接受询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生产、加工、销售粉末涂料的企业,被告鹏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铝幕墙、铝天花、不锈钢制品。原告根据被告杨保国的要求将粉末涂料送到鹏奥公司车间,送货单上购货单位注明“鹏奥”。被告杨丽芳在庭审中对其签收的2016年3月3日、3月8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9日送货单无异议,并认为是其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4105.5元。杨丽芳分别于2016年5月3日、6月6日、6月30日向原告支付涂料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均备注为粉末款。杨丽芳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杨丽芳做贸易方面的小生意,在鹏奥公司附近经营,向原告购买货物用作小作坊或转卖,但不能陈述小作坊的位置、具体做什么以及有多少人,并陈述该40000元包括原告已交付的货款以及预付款。原告在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共向鹏奥公司供货117764元,退货11231元,货款共计106533元。原告的法人何山及其子何××前往被告鹏奥公司催收货款,但杨保国外出催款,钟展鹏调解双方矛盾,谈话间双方多次清晰提到“杨保国”,钟展鹏说到“厂的结构是怎么样呢,你们发律师函给我也是对的,法人是我,但是厂是4个人的,车间那里,当时我买下来时他们3个人参股,我们变成4个人做,一个董*,一个钟老板,即系我,一个杨保国,一个尹*,这四个人中说句不好听我有合同在身,但这些外人不理你的,但是有个问题,如果我现在自己一个人能拍板呢,就没问题……”“刚刚还在跟杨保国说这个事(指货款的事)……现在有个困难,我不会自己掏钱出来的,你儿子也知道我也有合同的,四个人做,挂我公司的名字,现在还有个方案,是我问他(指杨保国)拿点钱……”。后原告与杨保国及相关人员对账,对方确认对账货款是十万零九千多。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而对货款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持有的送货单原件为收款联,原告陈述如果货款支付完毕则将收款联交还给被告,原告举证的2016年7月11日的退货单,单据名称为“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喷涂送货单”。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持送货单要求被告鹏奥公司、钟展鹏、杨保国、杨丽芳连带向其支付所欠货款106920.5元及利息,并称钟展鹏、杨保国及另外不知具体姓名的董某与尹某合伙在被告鹏奥公司厂区内经营,双方自2014年起即有交易,其主要是与杨保国、杨丽芳沟通协商相关事宜。被告鹏奥公司辩称其并非买卖合同向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杨保国亦否认与原告有交易。关于原告向何人供货,与何人成立买卖合同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均注明“鹏奥”,货物亦送到鹏奥公司车间,可知原告一直认为是与鹏奥公司交易。鹏奥公司虽辩称与原告没有交易,但原告举证的退货单是以鹏奥公司名义向原告退回部分粉末涂料,可知鹏奥公司有收取过原告的货物。其次,根据原告举证的与钟展鹏的对话录音,钟展鹏多次提到杨保国,并陈述与杨保国等三人一起做,其是法人,而钟展鹏是鹏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说明钟展鹏与杨保国存在合作关系,鹏奥公司并非与杨保国无关。即使与原告直接联系的人是杨保国,但杨保国是以鹏奥公司名义与原告交易,原告有理由相信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是鹏奥公司。鹏奥公司第三次庭审陈述钟展鹏是帮原告与杨丽芳调解,钟展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中并未提到“杨丽芳”,鹏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存在陈述不实、前后矛盾的情况,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以鹏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交易,相应的法律责任由鹏奥公司承担。至于其内部合作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外部关系的原告,鹏奥公司应对本案货款的支付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钟展鹏、杨保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丽芳辩称其以本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并用于自己经营的小作坊或转卖,但杨丽芳签收的送货单货款总额是14105.5元,而其付款为40000元。杨丽芳称多付部分为预付款,在原告与杨丽芳并无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收据的情况下,杨丽芳即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且从2016年6月至今未送货,而杨丽芳并无向原告提出送货或返还货款的请求,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且杨丽芳向原告的转账的三笔款项,均备注是粉末款,并无区分货款以及预付款,加之杨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杨丽芳该抗辩意见并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原告陈述杨丽芳支付的是货款并已在本案中扣减。故鹏奥公司尚欠货款为106533元。原告主张杨丽芳是鹏奥公司的财务,其不是交易的相对方,原告请求杨丽芳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鹏奥公司供货是2016年7月15日,原告请求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展鹏、杨保国、杨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纽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533元及利息(以1065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纽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125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1元,由被告鹏奥公司负担124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