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06顾克勤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克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克勤,男,1945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2000年9月因嫖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9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3年4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5月因诈骗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因嫖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六个月。1982年12月因犯重婚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克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苏0582刑初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克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顾克勤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澳洋医院西门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葛某停放在该处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1辆(内有雨披1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顾克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克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价格认定意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顾克勤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克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顾克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克勤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顾克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顾克勤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克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顾克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顾克勤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克勤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羚 麒审判员 蒋伟审判员纪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