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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兰珍与胡笑冬、赵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珍,胡笑冬,赵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780号原告:李兰珍,女,1948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笑冬,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赵金花,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春,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宝,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珍与被告胡笑冬、赵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胡笑冬、被告赵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了40天的和解期限。原告李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付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1日,被告胡笑冬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2011年8月,被告胡笑冬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经营;2016年6月30日、7月1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陆续还款12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胡笑冬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尚欠25万元未还。被告赵金花辩称:1、对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胡笑冬曾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该债务,故不能视为系夫妻共同债务;2、对其他借条的真实性均持异议:首先,原告系被告胡笑冬的母亲,而两被告却因感情破裂涉离婚诉讼,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了涉案借款;再次,被告胡笑冬在其离婚诉讼答辩中,只提出双方夫妻债务金额仅为6.4万元,同时两被告在离婚诉讼庭审中均言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金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李兰珍系胡笑冬的母亲,胡笑冬、赵金花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1日,胡笑冬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胡笑冬夫妇向李兰珍借款5万元。2011年8月,胡笑冬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胡笑冬夫妇向李兰珍借到27万元。2016年6月30日,胡笑冬、赵金花共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李兰珍借款3万元,双方均确认该笔借款系用于投资夫妻经营的麻辣烫店。次日,胡笑冬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向李兰珍借款2万元用于开店。胡笑冬、赵金花已还款12万元,其中包括该二人归还的5万元以及赵雪代为归还的7万元。2017年3月9日,赵金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胡笑冬离婚。胡笑冬在离婚诉讼提交的答辩状中载明“后来在他们一家人的鼓动下,让我跟随原告的姐姐、姐夫去贵州发财,才停薪留职。回来后在顺风123干了一段时间。2011年,参股我表妹、表妹夫的棋牌会所,一直到2016年6月份。2016年7月,我们夫妻开了一家‘麻辣烫’店”,“希望她能够归还我母亲的6万4千元钱”。同时,双方在离婚诉讼庭审中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2009年8月11日的借款5万元:李兰珍与胡笑冬均表示该款系胡笑冬借款用于和赵金花的姐姐、姐夫去贵州做生意,但亏本了,未能归还。赵金花对此表示不知情,当时胡笑冬只说去贵州打工。赵金花的姐姐同时向李兰珍借款10万元,后将此款归还胡笑冬,对此胡笑冬、赵金花均表示认可。首先,赵金花未对该份借条的出具时间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系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予以认定。借款时间距今较远,当时胡笑冬与赵金花夫妻感情尚可,结合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与胡笑冬在离婚诉讼答辩状中所载一致)以及赵金花姐姐同时借款的事实,可以排除胡笑冬为离婚诉讼虚构债务的可能,本院对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二、2011年8月的借款27万元:李兰珍说明其中5万元系早前借给胡笑冬夫妻用于对外放贷,12万元系分两次支取存单存款(为此提交了两张银行存单的复印件,其中中国银行2011礼仪存单上只能反映存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6日,不能反映该款是否已支取及支取时间;另一张银行存单可以反映存款60096.67元已于2011年6月15日支取,用于买车),另10万元系赵金花姐姐向李兰珍借款10万元直接归还了胡笑冬夫妇,胡笑冬对此予以认可。李兰珍同时提供了赵雪、张媛媛的证人证言及棋牌室记账本,证明2011年6月15日、7月10日,胡笑冬夫妇分两次向棋牌室投资26万元,胡笑冬夫妇也一直在该棋牌室工作,每月领取工资及定期领取红利,2016年底棋牌室结束经营的时候,最后一笔分红7万元直接汇给李兰珍。赵金花否认借款的事实,但对其中10万元是其姐姐向李兰珍借款后直接归还给胡笑冬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夫妇投资棋牌室及二人一直在棋牌室工作的事实,赵金花亦认可,但其提出共计投资17万元,其中10万元系用房产抵押贷款(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的贷款资料,反映贷款金额为18万元,发放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赵金花陈述贷款系由胡笑冬经办,故当时具体贷款金额其本人并不清楚,胡笑冬当时称贷款10万元),向朋友借款5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席庆慧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5月赵金花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投资棋牌室),另自行筹措2万元。赵金花对于棋牌室曾分红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认为只是在结束经营的时候分得1.4万元,对于赵雪将7万元直接汇给李兰珍的情况也不知情。对于借条中载明的27万元,其中支取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的6万元银行存单,本院予以认定,支取日期与棋牌室记账本载明的胡笑冬交付第一笔投资款12万元的日期相吻合,虽然取款用途记载为买车,但李兰珍及胡笑冬夫妇均未在该时期购车,且银行确实有在储户支取大笔现金时须填写取款用途,可填写买车、买房等的惯例。对27万元中的10万元,胡笑冬、赵金花均确认系赵金花姐姐向李兰珍借款后直接归还给胡笑冬,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另11万元(前期借款5万元+存单6万元),因李兰珍未能提交其他可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出借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如李兰珍今后对款项实际出借补强相关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故上述27万元借条中的16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赵金花陈述的实际投资棋牌室的金额、未参与分红、仅贷款10万元等,因上述事项均是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赵金花的上述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向银行贷款的18万元是否已经全部投资到棋牌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根据胡笑冬的陈述实际投资到棋牌室的款项金额为45万元(向银行贷款18万元+向李兰珍借款27万元),是其本人经手的,与赵雪、张媛媛的证人证言及棋牌室记账本反映的投资26万元的事实不符,如果赵金花对于合伙经营棋牌室的账目或者贷款18万元的去向有疑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三、2016年6月30日借款3万元:借条由胡笑冬、赵金花共同出具,且均确认用于夫妻经营的麻辣烫店,故该3万元应属胡笑冬、赵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赵金花称胡笑冬曾表示由其个人承担该笔债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夫妻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四、2016年7月1日借款2万元:李兰珍、胡笑冬称该笔借款系追加投资麻辣烫店,现金交付给胡笑冬(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月28日李兰珍取款5万元,已经分两次借给胡笑冬夫妇用于经营麻辣烫店),赵金花对此不予认可。李兰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胡笑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具有出借能力,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基本相符,也符合当时胡笑冬夫妇急需资金用于经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如赵金花认为该笔借款胡笑冬并未用于经营麻辣烫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2万元的去向有疑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笑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存单等为证,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胡笑冬共计向原告借款26万元【5万+16万+5万】,已经归还12万元,尚欠14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胡笑冬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胡笑冬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赵金花与胡笑冬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有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因此赵金花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在离婚诉讼中,胡笑冬关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债务金额等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但本案中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均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胡笑冬在另案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被告赵金花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笑冬、赵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珍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兰珍负担1111元,被告胡笑冬、赵金花负担1414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