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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与赵东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赵东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大贸易街。经营者:吉祥,男,汉族,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方,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嵘,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赵东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上诉人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