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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寺支行与谢建华、胡静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寺支行,谢建华,胡静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641号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寺支行,住所地泸县喻寺镇和谐街10号2幢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73057B。负责人:周小平,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加如(支行员工),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谢建华,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胡静秋,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寺支行(原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与被告谢建华、胡静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加如,被告胡静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在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建华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下属的原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嘉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90000元,用被告胡静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单元××、××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谢建华至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0000元,被告胡静秋已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谢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胡静秋辩称,借款490000元以及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担保抵押均是事实,借款利息虽未按时结清,但一直都在付。2017年8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谢建华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3、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4、还款明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建华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以签名的形式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胡静秋在《抵押合同》中签名对抵押担保进行了确认,被告胡静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下属的原嘉明信用社与被告谢建华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嘉明信用社)向甲方(谢建华)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按季结息,结息���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6日,原嘉明信用社与被告胡静秋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甲方(胡静秋)单独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单元××、××号的住房[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泸市国用(2010)第2856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嘉明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2014年3月10日,原嘉明信用社与被告胡静秋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他项权证(证号: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号),原嘉明信用社登记为该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胡静秋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嘉明信用社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谢建华发放借款49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9.840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5日。被告谢建华已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于2017年8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另查明:原嘉明信用社、喻寺信用社均是原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4年8月2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泸县农信发[2014]478号文件,决定分片设立贷款管理中心,喻寺信用社作为中心所在网点之一,负责服务喻寺镇、方洞镇、嘉明镇区域内所有信贷业务。2017年7月14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更名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寺支行,对外开展业务均启用新名称。本院认为,原嘉明信用社、喻寺信用社是原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且喻寺信用社负责嘉明镇区域内所有信贷业务,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现更名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寺支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嘉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建��发放了借款,被告谢建华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归还到期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尚欠利息及本金,并承担罚息、复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至2017年8月25日,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胡静秋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在上述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华欠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寺支行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至2017年8月25日,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二、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寺支行在被告胡静秋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41元,由被告谢建华、胡静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士楠审 判 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范玉京书 记 员  万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