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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伟、李紫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李紫琴,白世财,白玉卡,白万明,杨会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0年8月20日生,彝族,元阳县地震局工勤人员,住元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紫琴,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0年8月20日生,彝族,元阳县地震局工勤人员,住元阳县。系李紫琴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财,男,1972年11月9日生,傣族、农民,住元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卡,女,1983年5月24日生,傣族,农民,住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财,男,1972年11月9日生,傣族、农民,住元阳县。系白玉卡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万明,男,1964年8月15日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珍,女,1966年11月17日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白万明、杨会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先,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紫琴、张伟因与被上诉人白世财、白玉卡、白万明、杨会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8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李紫琴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李紫琴与白万明《香蕉种植合作合同书》约定,大额开支必须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白万明与白世财签订的《香蕉地管理合同书》系合伙大额开支,白万明擅自签《香蕉地管理合同书》,损害另一方合伙人权益,系违法行为。2、原判既然认定白万明所签《香蕉地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就只能起诉白万明支付劳务费,《香蕉种植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香蕉种植管理由白万明负责,白万明另外雇人管理的劳务费应由白万明支付,原判判决张伟、李紫琴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伟与李紫琴虽是夫妻,但大额投资已超过家事代理的权限,本案诉求的标的不属合伙债务,李紫琴与白万明合伙纠纷案件已经(2016)云2528民初626号案解决,313189.91元系张伟个人合法财产,不能认定为合伙财产,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判程序,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白世财、白玉卡辩称:虽合同是答辩人与白万明签的,但答辩人管理的香蕉是四被告合伙经营的,且是与夫妻财产投入合伙的,合伙体对外应共同承担债务,白万明与李紫琴所签《香蕉地管理合同书》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答辩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白万明、杨会珍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从开始合伙就以香蕉工人签订合同,是按惯例一致签订的,管理费用按株树计算,是正常的市场价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判判决合伙人配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白世财、白玉卡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四被告管理香蕉地的劳务费61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4日白万明与李紫琴签订《香蕉种植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种植香蕉,期限2012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李紫琴出资60%,白万明出资40%并具体负责种植、运肥、施肥、除草、壮果等主要经营方案,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按对半比例分配利润。2015年5月26日原告两夫妇共同与白万明签订《香蕉地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元阳县××街镇芭蕉岭村委会菲莫铜矿下面的香蕉地,即6000株香蕉苗发包给原告夫妇管理,期限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管理费每年每株7元,每月预付生活费1000元,到所管理香蕉地产出香蕉过磅出售后一次性结清。二原告按照约定投入劳力实施管理后,白万明预付部份生活费。2016年5月26日白世财代表原告夫妇与白万明续签香蕉地管理合同,内容除管理期限定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管理费付款期限定为2017年4月30日外,其余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由此,二原告依然投入劳力实施管理。从二原告管理被告香蕉地至今,白万明先后预付生活费23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管理香蕉地劳务费共计61000元(6000株×7元×2年一23000元)。白万明、杨会珍系夫妻,张伟、李紫琴系夫妻,在合伙销售合伙香蕉期间,合伙人曾向收购方指定将香蕉款打入张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南沙营业所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上,现该账户上存有313189.91元。该款在(2016)云2528民初626号案中已被本院冻结。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原告与具体负责合伙经营业务的被告白万明签订的香蕉地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香蕉地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份合同虽未答上白玉卡的姓名,但履行管理香蕉地提供劳务中与第一份合同无任何差异,均为二原告夫妇共同实施管理,对此负责合伙经营业务的白万明也认可,故白玉卡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两份合同产生的劳务费一并解决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紫琴、张伟否认二原告管理合伙香蕉地及欠劳务费的事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白万明、李紫琴作为香蕉地合伙经营者未按期支付原告管理香蕉地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会珍、张伟虽不是《香蕉种植合作合同书》记载的合伙人,但本案的劳务费是在杨会珍与白万明、张伟与李紫琴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法债务,且在白万明、李紫琴的合伙出资款中有家庭财产出资,杨会珍应当与白万明共同分担其份额内合伙债务,张伟应当与李紫琴共同分担其份额内合伙债务,因此杨会珍与张伟都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张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南沙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313189.91元,因香蕉收购方曾有香蕉款打入该账户上,在被告张伟无证据推翻其为合伙财产的情况下,本院将该款视为合伙财产。但是,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合伙人之外的合伙债务,因合伙协议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有约定,本院遵照合伙约定,本案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偿还任务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合伙财产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香蕉地管理劳务费61000元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白万明、杨会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白世财、白玉卡支付劳务费24400元(61000×40%)。二、被告李紫琴、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白世财、白玉卡支付劳务费36600元(61000×60%)。三、被告白万明、杨会珍与被告李紫琴、张伟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不尽偿还责任的相对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63元,由白万明、杨会珍共同承担265.2元,李紫琴、张伟共同承担397.8元。二审中,张伟、李紫琴提交一审判决后其向元阳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对周者娘、周最干询问的光盘录像一份。欲证明周者娘、周最干对派出所干警陈述时承认白万明用格式合同欺骗周者娘、周最干签订假劳务合同,故起诉劳务费的三案均存在骗取合伙款的嫌疑。周者娘、周最干观看光盘录像后质证认为:公安干警对其进行过询问属实,录像中也反映出其对公安干警自始至终均陈述干了两年,除白万明预支部分生活费外,未支付过尚欠的劳务费,本案不存在其与白万明签订假劳务合同骗取合伙款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伟、李紫琴提交公安干警对周者娘、周最干询问的录像中,没有周者娘、周最干承认与白万明签订假劳务合同骗取合伙款的事实。相反,周者娘、周最干均陈述干了两年,未拿到尚欠劳务款,更不能进一步推定证明本案白世财、白玉卡与白万明签订假劳务合同,骗取合伙款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采信合法有效,可与一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紫琴于2011年10月4日与白万明签订《香蕉种植合作合同书》,约定十年间共同合伙经营位于元阳县××街镇芭蕉岭村委会菲莫铜矿下面的香蕉地的事实。具体到履行合伙合同的期间,依据《香蕉种植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指白万明)负责出资在其双方共同租用的土地上,土地租金与香蕉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各项成本费用的40%,与负责在其土地上香蕉的种植、运肥、施肥、除草、壮果等等各项工作的监督管理与技术指导”,可以认定合伙人授权白万明负责种植管理合伙体所种香蕉,故白万明将合伙种植的6000株香蕉以两次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发包给白世财、白玉卡符合《香蕉种植合作合同书》约定,依据两份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劳务费,依法应当由合伙的所有合伙成员承担。原判认定由合伙成员支付尚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紫琴、张伟上诉主张白万明所签劳务合同应由白万明负责支付,其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李紫琴、白万明均认可虽只有李紫琴、白万明签订《香蕉种植合作合同书》,但用于投入合伙的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张伟与李紫琴支付合伙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合伙财产,对外的合伙债务原判判决由张伟与李紫琴共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伟上诉主张其不是合伙人,其不应承担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紫琴、张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李紫琴、张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