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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820号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生于1978年9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系被告李某之夫),男,生于1975年9月18日,大学文化,巴中市华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为二被告承建巴中市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二被告的合伙公司)位于恩阳工业园的办公楼。该工程修建结束经原、被告结算,下欠的工程款由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书立52万元借据一张。后该借款被告偿还20万元,下差32万元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始借条一张。被告辩称,2012年董某某承建了位于恩阳白玉村工业园的办公楼。2014年5月24日,经初步结核算,应付董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2万元,根据其要求,李某向董某某出具借条。其后,又陆续支付20万元,实际下欠32万元。2016年1月22日,蒲正波将四川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其所有的巴州区名都国际1号楼14楼7号住房转抵偿给李某,李某又以人民币478485元抵偿给董某某。当天,三方移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依据,并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备注。2016年1月27日,经李某与董某某再次核算,扣减下欠工程款32万元及漏算工程款2万元,董某某还下欠李某购房款138485元,董某某当即亲自立下书面欠条,并口头承诺过一段时间就付款。此后,董某某却轻诺寡信,至今未付。特提出反诉,要求:1、董某某立即支付下欠的购房款人民币138485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付清为止;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7日董某某书写的原始欠条一张;2、2016年7月4日蒲正波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不成立。本案的被反诉人给反诉人书立了一张欠据是属实的,但其来源条件是反诉人欠被反诉人的款项用巴中市名都国际A3栋1单元14楼7号住房来抵偿而形成的一个欠据,后来该抵偿房实际未抵偿给董某某,因此该欠据不成立。请求驳回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2、2015年8月28日蒲正波与四川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龙泉名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董某某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给巴中市华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办公楼,2014年1月14日,董某某给玻璃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72万元条据一张,公司相关人员备注:现金支20万元,徐总支52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某给原告董某某书立“借款单”一张,载明:借董某某现金52万元。尔后,被告李某陆续向原告董某某付款20万元,下差32万元未付。2015年8月28日,蒲正波与四川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泉名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载明:蒲正波认购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泉名都A3幢1单元14楼1、2、7号框架住宅三套。2016年1月27日,四川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蒲正波的原始认购协议上签署“7号已签给董某某”后,被告李某将原始认购合同及交款收据交与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将“欠条”一张交给被告李某,欠条载明:欠到李某现金(原恩阳华盛玻璃厂办公楼工程款抵名都酒店14-7号房款)计:106.33㎡×4500元/㎡=478485元,减去原差工程款34万元,下欠138485元。2016年5月5日,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东段517号A3栋1单元14楼7号住房签约备案给冯东。2016年7月4日,蒲正波书写“承诺书”一份交给被告李某,载明:今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蒲正波将名都国际1号楼14楼7号房过户给董某某(此房由蒲正波抵偿给李某工程材料款,李某抵给董某某工程款,该房系四川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蒲正波)。若逾期未办,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蒲正波承担。(李某与蒲正波所有抵偿房屋的经济手续已消,双方不再另行订立房屋抵偿协议,双方于2016年元月22日协商房屋抵偿事宜,但蒲正波一直未办理抵偿房屋过户手续到董某某名下,当天蒲正波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和房款收据和蒲正波承诺书由李某转交给董某某,现原件在董某某手中。)现抵偿之房,经在巴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仍登记在冯东名下。本院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替代原有债务,如新债务完成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如新债务并未得到履行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并为消灭,债权人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四方当事人无以物抵债明确的书面合意,虽四川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蒲正波所有的原始认购协议上签署“7号已签给董某某”,但在办理签约备案时,根据蒲正波的承诺和原告董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一是蒲正波未办理过户手续,二是房地产公司未认可该签署意见,造成预抵偿给原告董某某的房屋签约给他人,在蒲正波书写、李某保管的承诺书确定的履约时间后,蒲正波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因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债务并为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关于工程款已经抵消,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支付下欠购房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合伙开办的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涉案债务从公司债务转为个人债务,经营所得用于家庭,为经营所负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徐某某偿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书立借款单时未约定利息,在以物抵债结算时未计算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资金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下差工程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徐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反诉费1535元,均由被告李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松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