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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53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余彪曾用名无民族汉族性别男出生日期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文化程度高中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实际居住地同上前科情况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缓刑强制措施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黄磊起诉书文号崇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指控事实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余彪三次在本市自己房屋内容留周某某、方某、刘某吸食冰毒,12月1日22时许四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并搜出吸毒工具二个。经鉴定二个吸毒工具内液体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辩护人无辩护意见无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判决理由被告人余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余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审判员陈澍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卫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