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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正祥与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祥,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819号原告:高正祥,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君,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广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66号中国人寿保险大厦6楼。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正祥与被告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补充鉴定,于2017年8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6.6元、误工费132701.52元、护理费25904.04元、残疾赔偿金83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财产损失2606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324577.56元,我方实际主张21828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高正祥驾驶鲁E×××××轻型普通客车沿开发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和集团北门附近处时,与停在路北侧的王杏华驾驶的鲁E×××××(鲁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杏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鲁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查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资质是否符合保险赔偿条件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在(2015)广民四初字第645号判决中,医疗费已从交强险限额中处理10000元,其他费用从商业险限额中已经处理123884.38元,原告其他费用应核实证据后,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06时35分许,原告高正祥驾驶鲁E×××××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发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和集团北门口附近处,与停在路北侧的被告王杏华驾驶的鲁E×××××(鲁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高正祥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高正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杏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正祥先后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23天,其中医疗费2540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已经(2015)广民四初字第645号案件处理完毕,尚余医疗费4176.60元未处理;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许红军、白小伟护理,该两人均在城镇范围内购房居住,属于城镇居民。2017年12月13日,经原告高正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正祥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1、原告高正祥其伤残为八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为6个月。4、营养期限为3个月。5、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2017年7月7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误工期限调整说明书,因考虑到被鉴定人高正祥左侧髋骨臼骨折、股骨近端骨折,胫腓骨骨折术后,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将原误工期限由180天调整为300天。原告高正祥的财产损失经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6060元。原告高正祥为此共花费鉴定费用4200元。原告高正祥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900元。原告高正祥之父高书洪,出生于1938年3月18日;原告高正祥之母许文珍出生于1940年1月6日,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同时查明,原告高正祥及其被抚养人高书洪、许文珍均系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北营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属于农村居民。原告高正祥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林木采伐工作,属于农、林、牧、渔业。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鲁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司机王杏华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共计7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在(2015)广民四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已使用123884.38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年收入为537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博兴县店子镇卫生院北营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广饶县林业局出具的育林基金收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广饶县花官镇农林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出具的林木采伐更新调查设计书,高书洪(系原告父亲)、许文珍(系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博兴县店子镇北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许红军(系原告表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白小伟(系原告外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单据,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单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正祥驾驶的车辆与停在路北侧的王杏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正祥受伤、财产受损,故被告物流公司作为王杏华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鲁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正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76.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44184.66元、护理费25904.04元、残疾赔偿金89435.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606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2375.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余款120375.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58087.66元,由被告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1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原告高正祥承担483元,由被告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玲华序号项目依据数额(元)1医疗费单据4张4176.60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3误工费53758元/年÷365天×300天44184.664护理费34012元/年÷365天×(123天×2人+30天)25718.665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30%837246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年×10÷5人×30%5711.4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280009鉴定费单据420010财产损失鉴定报告2606011施救费单据90012交通费酌定20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