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28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林锦丰与魏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丰,魏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28民初201号原告:林锦丰,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恬,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和顺,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林锦丰诉被告魏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和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17000元及利息311366.81元,以上款项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428366.81元,余后利息照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具体金额以法院司法确认为准;2、本案的公告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林锦丰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17000元;2、本案的公告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0年春节前先支付57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00年春节后每月利息为1200元(利息计算方式:每万元/200元),付款时间双方再做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此后,被告即失去音讯,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均未能联系得上被告。2017年春节前后,原告再次在陵水见到被告,故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还清欠款。被告经多次催促仍然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和顺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林锦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借条》,证明(1)、199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2)、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00年春节前先支付57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余额60000元,在2000年春节后每月利息为1200元(利息计算方式:每万元/200元),付款时间双方再做协商。被告魏和顺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3月6日,原告林锦丰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魏和顺的户籍信息及婚姻关系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分别到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陵水黎族自治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魏和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林锦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魏和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林锦丰提交的证据《借条》作如下认证:因被告魏和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魏和顺向原告林锦丰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原告林锦丰当庭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上述两份证据能反映被告魏和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5日,被告魏和顺以需要经营批发水管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锦丰借款117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借到林锦丰117000元,1999年春节前付57000元,每月应补利息1000元,剩余60000元,在春节后以每万元200元计息,付款时间双方再作协议。《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同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17000元。借款后,被告在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即失去音讯,原告在多年寻找被告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魏和顺自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辖区内未有婚姻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林锦丰与被告魏和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后当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亦清楚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等,并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锦丰偿还借款111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5元,由原告林锦丰负担3085.5元,由被告魏和顺负担264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魏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磊人民陪审员王家琳人民陪审员姜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谢强书记员杨照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