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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俊只与王清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只,王清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28号原告韩俊只,女,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晋福明,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安阳县白壁镇西裴村村委会推荐的人。被告王清顺,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韩俊只与被告王清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兴是夫妻关系,刘兴是被告的亲舅舅。2014年,被告做收购粮食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刘兴借款,分别为:2014年10月3日,向刘兴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10月27日,向刘兴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因刘兴生病住院,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还款10000元,并将2014年10月3日的借据上的“贰万”改为“壹万”、“20000”改为“10000”。2015年3月10日,刘兴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清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兴是夫妻关系,刘兴是被告的亲舅舅,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向刘兴借款,分别为:2014年10月3日,向刘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10月27日,向刘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被告向刘兴还款10000元,并将2014年10月3日的借据上的“贰万”改为“壹万”、“20000”改为“10000”。2015年3月10日,刘兴因病去世。刘兴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另查明,刘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韩俊只、长子刘彦彬、次子刘志秀、女儿刘颜红。诉讼中,刘彦彬、刘志秀、刘颜红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刘兴对王清顺的债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安阳新区白壁镇西裴村村委会证明信1份、安阳县殡仪馆火化凭证复印件1份、声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刘兴30000元,有2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刘兴去世,其妻子韩俊只、长子刘彦彬、次子刘志秀、女儿刘颜红作为刘兴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债权,刘彦彬、刘志秀、刘颜红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刘兴对王清顺的债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债权由原告一人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俊只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清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