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天津蓝巢特���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聚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蓝巢特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聚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蓝巢特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316号。法定代表人:贺万忠,总经理。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聚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西湖花园94-30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国,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津0116民初1397���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005000元、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违约金165950元及以10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6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3408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刘恩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