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聪与彭斌、湘潭公交交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彭斌,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248号原告黄聪,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彭斌,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邓鸿君,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男,汉族,湘潭市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7号科研综合楼2楼。负责人胡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黄聪诉被告彭斌、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黄聪,被告彭斌、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李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聪诉称:2017年1月13日13时50分,被告彭斌驾驶湘C1XX**号大型客车沿潭邵路由湘潭市伍家花园往砂子岭路口方向行驶,至长城乡洪桥村公交站牌地段与原告黄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黄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彭斌承担全部责任,黄聪无责任。原告黄聪受伤后在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07112.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2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聪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前期治疗休息费用凭据,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9000元,届时住院治疗1个月。原告黄聪支付司法鉴定费1598元。被告彭斌驾驶的湘C1X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黄聪371285.6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通过年检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5%计算。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被告彭斌、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彭斌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3日13时50分,被告彭斌驾驶湘C1XX**号大型客车沿潭邵路由湘潭市伍家花园往砂子岭路口方向行驶,至长城乡洪桥村公交站牌地段与原告黄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黄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彭斌承担全部责任,黄聪无责任。原告黄聪受伤后在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07112.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2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聪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前期治疗休息费用凭据,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9000元,届时住院治疗1个月。原告黄聪支付司法鉴定费159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23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聪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损伤误工时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一年后需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届时休息一个月,需治疗费9000元。2015年5月1日以来,原告黄聪在湘潭市雨湖区男人之家服饰销售中心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黄聪的父亲黄世湘19**年10月1日出生,长期卧病在床,由3子女共同扶养。原告黄聪的儿子罗佳俊2006年11月18日出生,在雨湖区金陵小学读书,女儿罗垚曼2012年9月27日出生。(二)被告彭斌驾驶的湘C1X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彭斌系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5%计算。(三)对原告黄聪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112.3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0元/天×住院152天);5、护理费19346.89元,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46458元/年÷365天×住院152天);6、交通费608元,(4元/天×住院152天);7、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重新鉴定确定误工期150天);8、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原告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284元/年×20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191.33元,原告黄聪的父亲黄世湘19**年10月1日出生,长期卧病在床,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0周岁,由3子女共同扶养,(10630元/年×20年×0.2÷3人)=14173.33元,原告黄聪的儿子罗佳俊2006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0周岁,在金陵小学读书,(21420元/年×8年×0.2÷2人)=17136元,女儿罗垚曼2012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已满4周岁,(10630元/年×14年×0.2÷2人)=14882元;11、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12、司法鉴定费1598元,凭票认定。以上1-12项损失合计351092.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学校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聪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斌驾驶的湘C1X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彭斌系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湘C1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聪所受损失351092.5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598元、非医保用药16066.85元(医疗费107112.3元×15%)由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损失333427.67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聪333427.67元。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聪17664.85元。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聪333427.67元;二、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聪17664.85元;三、驳回原告黄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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