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杰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1015号原告:邓杰,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郧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有权调查收取证据,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飞,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邓杰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飞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陈飞负担。庭审中,邓杰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陈飞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我和陈飞是老乡和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日,陈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经其老表胡贤德介绍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我从别处借款10万元现金交给陈飞,陈飞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陈飞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日我持借条向陈飞索要欠款和利息,陈飞收回原欠条,于当天向我出具本息共16万元欠条一张。后来我多次向陈飞索要欠款,其至今未付,引起起诉。陈飞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日,陈飞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邓杰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陈飞于当天向邓杰出具欠据,此后,陈飞按照约向邓杰付息直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日邓杰持借条向陈飞索要借款及利息,其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于当日向陈飞出具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本息合计16万元的借条(内容:今借到邓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陈飞,2015年12月3日)一张,原借条陈飞收回。此后,邓杰多次要求陈飞偿还借款本息,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飞向邓杰借款并立借据,此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恪守履行。邓杰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陈飞即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现陈飞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被告间借贷的本金为10万元,陈飞向邓杰出具的16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两年的利息,计算得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邓杰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飞已向邓杰支付的2015年以前利息,因其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邓杰诉请陈飞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峻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