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金,李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刑初540号自诉人孙宝金,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被告人李爱军,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孙宝金以被告人李爱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孙宝金于2017年8月29日以被告人李爱军已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军于2017年8月29日已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实现了执行结案,自诉人孙宝金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孙宝金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