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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建永与徐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永,徐永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4246号原告:朱建永,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徐永凯,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朱建永与被告徐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永凯返还款项2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因信用卡到期未还,后通过朋友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名下信用卡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帮忙被告还款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剩余8000元在双方协商后,被告归还了5500元,剩余2500元未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形成诉讼。被告徐永凯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帮助被告还信用卡10000元。后被告归还7500元,剩余2500元在2017年4月2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7年5月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本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永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永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