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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志远管业销售处、李守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志远管业销售处,李守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志远管业销售处,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北城五金一区*栋**号。经营者:贾生岩,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平,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胜,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志远管业销售处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志远管业销售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共计18776元。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原审被告郝瑞已向法庭陈述其是被上诉人李守平的雇员,一方面否认承担责任本身就自相矛盾,同时,倪清洲也是被上诉人李守平的雇员。上诉人提交销货清单郝瑞签收货物的部分,载明是“马家海马子(李)、”市直小区(李),而被上诉人李守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充分证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举证:1、销货清单共14张,证明自2013年10月14日到2013年11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货物62881.21元,扣除已付款,还有18775.79元未付。李守平自己签字的货款有26081元。2、对账单1张,是原告自己记录的,所有货物都是李守平要的,应该李守平付款,和郝瑞没有关系。被告李守平质证认为:销货清单只要我签字了就认可,不是我签字的不认可,我签字的都付清货款了。我没有委托郝瑞收货,郝瑞收的货也没有报给我,郝瑞收的货我不认可。被告李守平提交收条1份,内容为“收条总计已收马家海子、市直小区、胜利花园货款30000元,以前收条作废。贾生岩2013年12月6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郝瑞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有李守平签字的货款有26081元,对账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李守平陈述“我没有委托郝瑞收货,郝瑞收的货也没有报给我,郝瑞收的货我不认可”。被告李守平提交的收条证明贾生岩2013年12月6日“总计已收马家海子、市直小区、胜利花园货款30000元,以前收条作废”。综上所述,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志远管业销售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7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志远管业销售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的销货清单14张(2013年10月14日到2013年11月6日)61464.05元,还有18775.79元。其中有李守平签字的货款有26081元,其余均是郝瑞和倪清洲收货。李守平对倪清洲和郝瑞收货不认可,称没有委托其收货。因此倪清洲和郝瑞收货行为不能代表李守平,他们的收货不应由李守平付款。再者被上诉人李守平提交的收条证明贾生岩2013年12月6日“总计已收马家海子、市直小区、胜利花园货款30000元,以前收条作废”。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志远管业销售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7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志远管业销售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赵立英审 判 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丽华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