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詹海龙与朱建淼、魏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龙,朱建淼,魏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596号原告:詹海龙,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建淼,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魏加浩,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詹海龙为与被告朱建淼、魏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淼、魏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魏加浩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建淼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朱建淼借款未偿还,被告魏加浩作为其担保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建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魏加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詹海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建淼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魏加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建淼、魏加浩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朱建淼、魏加浩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建淼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贰分伍厘。被告魏加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淼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被告朱建淼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加浩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海龙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魏加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加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建淼负担,被告魏加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