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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会民、李麦冬等与李俊义、李海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民,李麦冬,李俊学,李俊霞,李金云,李俊义,李海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民,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麦冬,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系李会民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学,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系李会民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霞,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系李会民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云,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英,山西省闻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义,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系李会民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萍,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系李俊义之妻。上诉人李会民、李麦冬、李俊学、李俊霞、李金云因与被上诉人李俊义、李海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学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英、被上诉人李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会民等五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五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1994年承包土地时,当时的七个家庭成员作为一个承包户共同承包了六块地共9.8亩,7个家庭成员对所承包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李会民虽认可由被上诉人耕种李太井北1.26亩、李太井南0.99亩、体育场1.57亩,但并未明确上述三块地承包经营权给被上诉人,在未经其他承包人同意情况下,李会民亦无权处置;三、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一审以被上诉人耕种该地为由认定其应取得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其他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民的权益。李俊义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从1996年由被上诉人耕种至今,期间的公粮等都由被上诉人交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李会民、李麦冬、李俊学、李俊霞、李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李会民系闻喜县桐城镇黄花岭村村民,1994年分地时,原告一家共七口人,包括李会民的父亲李海田、母亲鲁改英、妻子李麦冬、长子李俊义、次子李俊学和女儿李俊霞,七口人共分得9.8亩承包田,分别是李太井南0.99亩、李太井北1.26亩、体育场1.57亩、场边1.89亩、六十亩方3.28亩、五寸桐0.81亩,原告家庭内部未作划分。后原告李会民的父亲李海田于2003年、母亲鲁改英于2005年相继去世,2015年商贸场征地占用原告家里李太井北地块1.07亩,分得土地补偿款13.91万元,该款已由被告李俊义领取;2016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征地,又占用原告家里体育场地块1.57亩,分得土地补偿款21.98万元(其中包括青苗补偿款15700元),该款也已由被告李俊义领取。两次的土地补偿款均由被告一人独自占有,原告李会民念及是一家人,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二被告迟迟不将他人应得的份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李会民土地补偿款98057元、分别返还其他四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49028元,合计29416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1994年,李会民及其父亲李海田、母亲鲁改英、妻子李麦冬、长子李俊义、次子李俊学和女儿李俊霞共七口人作为一个承包户,从闻喜县桐城镇黄花岭村分得9.8亩承包田,分别是李太井南0.99亩、李太井北1.26亩、体育场1.57亩、场边1.89亩、六十亩方3.28亩、五寸桐0.81亩。1996年起李太井北1.26亩、李太井南0.99亩、体育场1.57亩三块土地由李俊义一家一直耕种,并由其缴纳该土地的相关税费,直到随着国家政策的改变取消了乡统筹村提留费及农业税为止,该三块土地的小麦、玉米补助亦经闻喜县西官庄信用社发放给李俊义。另查明,李海田于2003年去世,鲁改英于2005年去世。闻喜县桐城镇黄花岭村二轮承包土地信息统计登记汇总清册载明承包方李俊义名下地块有李太井南0.49亩、体育场1.57亩、六十亩方1亩。2015年商贸场征地占用李太井北地块1.07亩,土地补偿款13.91万元及2016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征地占用原告家里体育场地块1.57亩,土地补偿款21.98万元均由李俊义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李会民及家庭其他成员共七口人,1994作为一个承包户从闻喜县桐城镇黄花岭村分得土地,之后,家庭内部对承包地进行了分配,虽没有协议,但五原告认可1996年起李太井北1.26亩、李太井南0.99亩、体育场1.57亩三块土地由李俊义一家耕种,并由其收益、缴纳相关税费,小麦、玉米补助亦由其领取,二被告已履行了承包该三块土地的合同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理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会民、李麦冬、李俊学、李俊霞、李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李会民、李麦冬、李俊学、李俊霞、李金云负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俊学在二审中提交了二轮承包土地信息统计汇总清册,拟证明李太井北地不属被上诉人承包地,而是家庭共同承包地。被上诉人李俊义质证称,对汇总清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册汇总前,李太井北地已经征收。综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还查明,上诉人当庭承认1996年家庭内部就李俊义耕种涉案土地时,考虑了李俊义结婚早,对家庭贡献多的因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结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审对本案案由定性欠妥,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补偿款是否享有获得分配的权利。本案中,涉及征地补偿款的土地有两块即李太井北地1.07亩及体育场地1.57亩。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二轮承包土地信息统计汇总清册,体育场地统计在李俊义家庭名下,且在村组统计后,该幅土地才被征用。因此该部分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本案争讼范围。而李太井土地征用时,二轮土地承包统计尚未开始,该幅土地属于原家庭承包土地的范围,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应属于本案分配的范围。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对承包土地的失地农民土地收益的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李会民、李麦冬、李俊学、李俊霞是原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失地农民,其享有对涉案李太井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资格。而上诉人李金云不属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亦不属于失地农民,且其父母死亡后,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亦不属于其父母死亡时的遗产。因此,李金云基于继承分割涉案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考虑到本案中李俊义家庭从1996年耕种经营的事实,结合家庭内部分配土地时考虑到李俊义对原家庭贡献的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李俊义家庭对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应适当多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俊义、李海萍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会民、李冬麦、李俊学、李俊霞土地补偿款6.5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李金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李会民、李冬麦、李俊学、李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合计8568元,由上诉人李会民、李冬麦、李俊学、李俊霞、李金云负担6675元,被上诉人李俊义、李海萍负担18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