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与陈崇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陈崇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1执735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6980050E。法定代表人:姜明杰,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武庙村**组。被执行人:陈崇勋,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2017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8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6)川068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108828元之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司法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辉审判员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