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福安市佳通船舶维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福安市佳通船舶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81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安市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国飞,局长。被执行人福安市佳通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天宝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韩贞谦。申请执行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安监管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8日以被执行人福安市佳通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在承接船舶维护保养工作时对现场危险因素估计不足,未交代从业人员现场危险因素,安全教育落实不够到位,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操作,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2016年5月23日在福安市甘棠镇英岐村福建信昌造船有限公司码头上一名工人的死亡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javascript:SLC(90171,0)?)》第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安)安监管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福安市佳通船舶维修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罚款人民币20万元;2、加处罚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以罚款20万元为限)。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安监管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安市佳通船舶维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安监管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福安市佳通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javascript:SLC(153701,0)?)》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该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基础行政处罚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javascript:SLC(153701,0)?)》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申请执行人未作出加处罚款的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即在没有生效执行依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加处罚款部分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安)安监管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福安市佳通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二、被执行人福安市佳通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其他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华斌审 判 员 王耀楠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PAGE–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