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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与孙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孙秀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330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地址位于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东明村。负责人庞海强,职务支行行长。被告孙秀华,女,5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诉被告孙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负责人庞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秀华还借款20500元,并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孙秀华在原告处借款21000元,月利率9.95‰,2014年5月20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500元及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未结清此笔贷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秀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贷款合同已到期,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500元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孙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借款20500元并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后157元由被告孙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