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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刘元、赵树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刘元,赵树磊,赵德喜,马为丽,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1民初1125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宝泉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原华,行长。被告:刘元,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赵树磊,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省郯城县。被告:赵德喜,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马为丽,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褚墩一村。法定代表人:舒继君,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刘元、赵树磊、赵德喜、马为丽、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立案后一直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对被告的住址提供补充材料,致使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