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色国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宁市金色理想南区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邀约魏某(另处)在安宁市金色理想小区南区处再次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1857.4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