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4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帅与郑俊来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郑俊来,天津轩宇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083号原告:杨帅,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个体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俊来,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星光小学教师,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昌,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天津轩宇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蓝月庭苑王家院子街92号。法定代表人:刘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该公司建设路店店长。原告杨帅与被告郑俊来及第三人天津轩宇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被告郑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昌,第三人轩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编号为0000986《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判令被告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于收到全部房款的7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750元;4.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海X号楼X号房屋以6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原告将首付款备齐后,多次通过第三人轩予公司联系被告打买卖协议,但是被告以没有时间及及要求涨价为由不予配合,经三方协商未果。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自己工作忙,且合同上约定的在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手续,期限届满前会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经第三人轩予公司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根据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郑俊来辩称,一、由于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在约定期限内合同履行未能完成。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足以证实原告违约行为。二、由于原告违约行为致使买卖合同失效。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前,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三、如原告有意购买涉诉房屋,应先承担违约责任后,重新签订买卖协议或合同、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但前提是承认自己的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否则驳回起诉,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第三人轩予公司述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7年5月31日之前最后期限,是双方同意的,3月31号之前,告知被告原告可能受限购影响买不了,都有录音,被告说没有时间配合办理,后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介费收据、定金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财保41549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财保40062号民事裁定书及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提供的起诉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文字说明六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轩予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手续,三方口头约定,原告准备好首付款,被告即配合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手续,而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手续的主要目的是要求涨价,在2017年3月31日限购政策出手的前一天,明知原告可能失去购房资格,不能购买房屋的情况下仍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手续,证明被告以口头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经过鉴定无法确定真实性,故对该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中心内容一是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提出的时间来汉沽进行网签,作为被告违约借口;二是房屋确实涨价,被告提出提高一点价格,但是都不能证明被告不卖房,被告没有违约行为,3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在期限原告首先违约,诉请的是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综合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以及文字说明及第三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及第三人轩予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撤回后的材料,仍然不能说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综合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购买涉诉房屋资格;被告认为案件合同履行与结婚没有关联性,原告之所有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系外地人因为新政策,不能购房,原告为不想损失定金,以不网签为借口,网签不是合同履行的前置,原告想达到以爱人的名义买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经第三人轩予公司中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3.1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615000元;房屋附属设施:一户一表、暖气、天燃气、空调两个、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热水器一台、烟机灶具一套及与墙体连接的物品;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交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并以商业贷款的形式支付购房款,双方预计评估价格为540000元,其中产生的差价款75000元,于过户当天由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因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除个税外)由原告承担;被告承诺全款到位一周内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在产权过户前发生的水、电、煤、暖、物业费、房费等由被告承担,交付日以后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或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后在原告备齐首付款并通过第三人轩予公司通知被告办理网签合同时,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予以拖延并要求涨价,虽经第三人轩予公司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中,因被告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7年5月31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在原告和第三人轩予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网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未配合原告进行网签亦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楼××室房屋,同时,冻结了原告提供担保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汉沽支行账户62×××79上的存款6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以一次性付款的形式履行合同,并同意从被冻结的担保款中支付给被告剩余购房款。被告对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表示认可。另,原告系外地户籍,在天津市无缴纳社保记录和交纳个人所得税记录。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兰婷在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兰婷具有天津市户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20000元定金的义务,后原告应以商业贷款的形式支付房款,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进行网签,致使原告未能办理贷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可以现金形式全额交付剩余购房款,并同意从被冻结的担保款中支付给被告剩余购房款。另外,原告虽无本市户籍,但现已结婚,其妻具有本市户籍,故原告购买涉诉房屋不受本市限购政策影响。综上,为维护正常房屋买卖的交易秩序,惩治不诚信行为,且诉争房屋具备了过户条件,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剩余购房款595000元,由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鉴于本院已确认由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等民事责任,且原、被告在《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非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既已支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帅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将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帅名下。同时,原告杨帅支付给被告郑俊来剩余购房款人民币595000元。被告郑俊来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楼××室房屋登记至原告杨帅名下起七日内,将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楼××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杨帅。驳回原告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8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3595元,合计人民币8723元,由被告郑俊来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川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