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孙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新,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乳山市顺意快餐店、元一快餐店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高区。2007年9月4日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所律师。辩护人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及其辩护人夏清华、陶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新明知国家规定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的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仍在位于乳山市联通公司对面和商业街其经营的乳山市顺意快餐店和乳山市元一快餐店内使用含有硫酸铝钾的剑石牌泡打粉制作花卷对外出售,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8140元。2017年1月9日,乳山市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被告人孙新经营的上述两家顺意快餐店的花卷及面团等物品进行进行扣押。经检测,该两家店熟花卷内的铝含量分别为258.4mg/kg和243.4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新在食品加工的过程中违规使用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新辩称其不是明知故犯,他自2012年开始一直沿用这个配方。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剑石牌泡打粉不属于有有毒有害食品原料;2、孙新没有指使或默许购买剑石牌泡打粉,孙新对禁止使用泡打粉不知情,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在面食制品中添加泡打粉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3、被告人不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构成生产不安全食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新作为快餐店的实际经营者,明知国家规定在制作花卷等面食品过程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仍在位于乳山市联通公司对面和商业街其经营的乳山市顺意快餐店和乳山市元一快餐店内使用含有硫酸铝钾的剑石牌泡打粉制作花卷对外出售,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8140元。2017年1月9日,乳山市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被告人孙新经营的上述两家顺意快餐店的花卷及面团等物品进行进行扣押。经检测,该两家店熟花卷内的铝含量分别为258.4mg/kg和243.4mg/k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发布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公告,证实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联通公司对面店查扣花卷、泡打粉、面粉、面团并送检,扣押了制作花卷用的配料并拍摄照片,并拍摄了店内墙面上张贴的乳山市餐饮服务餐位食品安全监督公示牌,其中食品中可能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注明小麦粉中可能添加的食品品种有硫酸铝钾,张贴的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含铝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的通告明确要求小麦粉及制品不得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在商业街店内扣押了生、熟花卷、泡打粉、小麦粉、制作花卷的配料,并对张贴在墙面上的乳山市餐饮服务餐位食品安全监督公示牌及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含铝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的通告拍摄了照片。(3)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乳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9日,接群众匿名举报称乳山市顺意快餐店违法国家禁止在小麦粉及其制品中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在加工销售的花卷中使用了含铝泡打粉。民警对位于联通公司对面和商业街上的两家顺意快餐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花卷及花卷料等物品,当日,孙新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抓获归案。(5)工商登记档案,证实顺意快餐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4日,被告人孙新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证人证言(1)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顺意快餐内负责收拾垃圾和帮两店配花卷料的工作,联通公司对面的那个店的经理又把花卷料的配方口头告诉他,让他负责配,他怕忘了就记在一张纸上,时间长了,就不用看着纸配了,这张纸也早就找不着了。他配置花卷料时用的泡打粉是从商业街店里提出来的,宋经理从仓库里拿给他,有时宋经理没有时间就把钥匙给他,他自己去仓库拿,制作花卷需要用泡打粉是桂林产的,是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上面的字是红色的,一袋是500克,也就是一斤,一直就用的这一种,并辨认出他配料时使用的的泡打粉。他不知用的是含铝泡打粉,没看过泡打粉是什么成分。(2)于某证实,她自2014年11月至今在快餐店上班,他们制作花卷需要用到一种单独的配料和面,这种配料是孙新他爸配好后送给店里用,这个配料的具体成分是什么不清楚,听员工说是孙新从外地买回来的,保密的,花卷每天都做,平均每天能做40个,最少的时候也是20多个,基本当天都能卖掉,每个3块钱,孙新没有说过制作花卷时不能使用泡打粉或含铝食品添加剂的事情。(3)隋某证实,她在联通公司对面的顺意快餐店干面案,做花卷用的配料是孙新他爸送到店里的,花卷每天都做,每次能做四、五十个,最少也是四十个,每个卖3块钱。(4)宋某证实,2012年店开业就开始卖花卷直到现在,商业街“顺意快餐”店每天多时做30个花卷,少时可能不做,平均下来每天能销售15个花卷,卖45元钱,制作花卷调料是孙新的父亲调制的,要用到酵母和泡打粉。(5)郑某证实,她工作的店叫“顺意快餐”,老板叫孙新,其店里制作花卷的调料是由孙新的父亲单独配置,店里每天做20个到30个花卷不一定,每个花卷卖3元钱。(6)李某证实,他工作的快餐店叫“顺意快餐”,老板姓孙,花卷调料是老板孙新的父亲配制的,平均每天能卖15个花卷,每个花卷卖3元钱。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新供述,他在2007年在乳山青山路联通公司东侧开了第一家“顺意快餐”,2012年在乳山商业街路北“人民书店”西侧,法人是闫红平,他是实际经营人,面食主要有花卷等。做花卷、馅饼、油条等要使用的调料由他父亲孙某自己配制好后再给工人使用,公安机关到店里检查才知道花卷使用的花卷调料里添加了含铝泡打粉。两个快餐店内没有调料后就打电话给他父亲,他父亲到店后用店里采购好的酵母等这些原料配制成制作花卷、油条、馅饼的调料后,工人按比例添加制作好的调料就行了,具体怎么配制不清楚。他是两个店的实际经营人员,他父亲配制调料都是他制定,他要求的。每个店每天最多做30个花卷,每个花卷卖3元钱。他知道规定不允许使用含铝泡打粉,没有禁止在快餐店里使用泡打粉,制作花卷调料的配方2012年外面请的老师教店里工人花卷制作时,老师提供给他的,当时他把调料配方给了快餐店店长,2014年10月份左右,他叫各店把调料配方都给了他父亲,由他父亲自己制作调料直到现在。4.鉴定意见(1)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熟花卷、生花卷、面团、花卷料中均检测出铝,联通公司对面顺意快餐店熟花卷检测出的铝含量为258.4mg/100kg,商业街顺意快餐店熟花卷检测出铝含量为243.4mg/100kg。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顺意快餐进行搜查、查扣相关物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在其经营的快餐店加工食品的过程中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新提出其不是明知故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新没有指使或默许购买剑石牌泡打粉,孙新对禁止使用含铝泡打粉不知情,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在侦查机关供述知道国家规定部分食品中不允许使用含铝泡打粉,在其店内扣押的剑牌泡打粉的配料说明中标明配料中含有47%的硫酸铝钾,且在其经营的快餐店内张贴的公示牌及《规范含铝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的通告》中,均明确花卷等部分面食制品中禁止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作为快餐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应该知道在花卷、馒头等食品中不得使用含铝的添加剂,也有义务监督员工正确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故被告人孙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均提出泡打粉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原料,在面食制品中添加泡打粉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卫计委已经依据《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对《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含铝食品添加剂针对人身健康造成的潜在危害进行评估,卫计委等五部门于2014年5月8日发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在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等含铝食品添加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第(一)项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的规定,即含有硫酸铝钾的泡打粉在用于生产花卷、馒头等食品时时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原料。被告人孙新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硫酸铝钾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培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