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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韦天重、兰瑞含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天重,兰瑞含,韦天甫,韦丽达,谭志统,韦凤枝,苏瑞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韦天重,男,1956年9月11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申请执行人:兰瑞含,男,1975年8月28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韦天甫,男,1972年12月12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韦丽达,女,1965年10月29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谭志统,男,1965年9月27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韦凤枝,女,1975年10月14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苏瑞永,男,1973年11月6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韦天重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202执异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因建设河池市市委党校需要,申请执行人兰瑞含原使用的位于百旺建材市场南面的自办企业用地共计63平米于2006年7月被国家征收为河池市市委党校的进校道路建设用地,同时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将位于其南面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与申请执行人兰瑞含进行置换,河池市市委党校和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需在该土地上为申请执行人兰瑞含建设好房屋地基。河池市人民政府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了五被执行人所在的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百旺社区中间组的部分土地为国有用地,并将该其中的部分土地(涉案土地)与申请执行人兰瑞含的上述土地进行置换。河池市市委党校为依约建设兰瑞含的房屋地基,多次组织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均遭到五被执行人的阻挠,申请执行人兰瑞含遂以五被执行人为被告,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五被执行人不得妨害兰瑞含在河池党校新址东面的63平米国有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用地范围详见河政函[2009]274号《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兰瑞含申请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五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4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五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兰瑞含遂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兰瑞含为建设房屋已在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办理了临时建设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虽原系异议人韦天重承包的、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但该土地已经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用地,在征收申请执行人兰瑞含的自办企业用地后,河池市人民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置换给了兰瑞含作为住宅建设用地,该事实有河政函[2009]274号《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兰瑞含申请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为凭,且兰瑞含为建设房屋已在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办理了临时建设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兰瑞含享有在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和在土地上建设房屋的权利。韦天重主张本案所涉土地没有经过国家征收,理由在于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中间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的征收土地50.162亩,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桂政土批函[2005]312号《关于河池市2005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和河政发[2006]78号《河池市人民政府征收地方案公告》征收32.861亩不一致,因此说明本案所涉土地没有被征收,该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中间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的面积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征收的河池市2005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土地的面积,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土地没有被征收,该土地已经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用地已是既成事实,韦天重即使对土地征收有异议,也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其在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天重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韦天重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202执异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裁定在其经审查查明中谎称:“因建设河池市市委党校需要,申请执行人兰瑞含原使用的位于百旺建材市场南面的自办企业用地共63‘平米于2006年7月被国家征收为河池市市委党校的进校道路建设用地,……河池市人民政府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了五被执行人所在的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百旺社区中间组的部分土地为国有用地,并将该其中的部分土地(涉案土地)与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土地进行置换。’’其实,申请执行人兰瑞含原使用的位于百旺建材市场南面的自办企业用地共63平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过依法批准征收的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于2006年7月被国家征收的事实,充分证明原审裁定认定这些基本事实是不清楚的,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此外,原审裁定在其“本院认为”中还认为称:“兰瑞含为建设房屋已在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办理了临时建设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兰瑞含享有在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和在土地上建设房屋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定认为兰瑞含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只要办理了临时建设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和可以在土地上建设房屋的权利了是非常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其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年。未取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规定,兰瑞含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己失效,原审裁定岂能认为兰瑞含还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在该土地建房的权利呢?只能说明原审裁定如此认定本案事实不但不清楚和没有证据支持,而且没有法律支持。因此,对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必须予以撤销并发回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瑞含与五被执行人韦天甫、韦丽达、谭志统、韦凤枝、苏瑞永因住宅建设用地使用引发排除妨纠纷,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19号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兰瑞含对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判决五被执行人韦天甫、韦丽达、谭志统、韦凤枝、苏瑞永不得妨害申请执行人兰瑞含在讼争土地建设住宅。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韦天重认为申请执行人兰瑞含不享有对讼争土地有建设使用资格和权利,讼争土地是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以及政府对讼争土地的批复程序不合法和正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等提出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请求内容系属对原生效裁定提出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驳回韦天重的执行异议并未存在错误。韦天重的复议理由和原异议时提出理由相同,故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天重的复议申请,维持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202执异第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铁军审判员  蓝国黎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继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