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贺忠益与薛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忠益,薛理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892号原告:贺忠益,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薛理财,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贺忠益与被告薛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忠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理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忠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理财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薛理财偿还上述借款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当庭明确起止日);3、诉讼费用由薛理财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前后,薛理财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朋友贺忠益借款25万元,贺忠益将存有借款的存折交给薛理财,并由薛理财出具借条认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借款到期,贺忠益担心超出诉讼时效,于2013年8月2日要求薛理财更换借条,薛理财遂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新借条认欠,借款期限、利率不变。2015年10月3日,薛理财收回借条,再次出具新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此后,薛理财分文未还。薛理财未作答辩。贺忠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薛理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薛理财向贺忠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兹向贺忠益手借到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此据是实(年息按1.5%计算),借款:薛理财,2015.10.3”。本院认为,贺忠益主张薛理财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且薛理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贺忠益诉请薛理财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贺忠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贺忠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而贺忠益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年息按1.5%计算”,故贺忠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理财应按约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告薛理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忠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二、驳回原告贺忠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薛理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案例9篇期刊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