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民初10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佳与沈阳市于洪区马壮纸箱加工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佳,沈阳市于洪区马壮纸箱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10619号原告:董佳,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王璐瑶,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壮纸箱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开明,职务系厂长。原告董佳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壮纸箱加工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原告于2015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做杂活,后来做印刷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7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在调试设备时,左手夹在运转的机器中,将左手四根手指挤伤。原告被送往广济医院治疗,住院29天,治伤医疗费由被告单位承担。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护工费15000元、陪护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物品损失费300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受雇于案外人张开明,工资及受伤后的医疗费均系张开明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与被告间相关合同,且承认受雇于案外人张开明。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