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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伟与被告刘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刘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71号原告:杨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万军,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杨伟与被告刘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杨伟现金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注此款在2017年1月1日还清为止,以此为证。被告因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万军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刘万军经蒋定海(系杨伟同乡)介绍联系原告杨伟,并称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杨伟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杨伟当天在重庆市杨家坪刘万军租房居住地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万军。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万军向原告杨伟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杨伟现金20000元人民币整,大写:贰万元整。注此款在2017年1月1日以前还清,以此为证。借款人:刘万军。落款时间:2016年9月28日。”,胡春林作为在场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军未归还原告杨伟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一张、蒋定海的书证以及原告杨伟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资金出借方就资金的支付细等事项继续举证,当事人已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法院应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刘万军向原告杨伟借款20000元且现金给付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且有证人蒋定海书面证实刘万军借款的事实,其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伟向被告刘万军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间从2017年1月2日起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综上所述,原告杨伟借款给刘万军20000元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军应当归还原告杨伟借款及逾期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万军归还原告杨伟借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从2017年1月2日起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伟承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