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细辉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细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12行初41号原告丁细辉,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北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舒志清,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海军,纪检书记,分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戴友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细辉诉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细辉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戴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于2017年2月28日对长沙市望××××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该复函认为原告丁细辉户在高塘岭莲湖社区长田寺组建设的3处一层建筑,建于2007年,建筑面积共2087.09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违法状况持续存在。根据望城县城乡总体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3处建筑系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原告丁细辉诉称:原告在望××××街道依法经营养殖场。2017年3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认定原告养殖场为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复函认定原告养殖场为违法建筑的行政确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认定原告养殖场为违法建筑的行政确认行为。原告丁细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请求办理扩建黄牛、牲猪养殖临时用地报告》,拟证明原告建立的养殖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部门提出了养殖申请,村、乡镇、畜牧水产局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建设养殖场的手续是合法的;证据2、《望城县申请水泥预制厂(场)、砂石场、农家乐、养殖场等生产经营项目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建设的养殖场符合规划,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存在未经审批、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证据3、《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红辉养殖场符合工商登记的规定,依法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据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拟证明原告经营的养殖场取得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依法生产经营;证据5、《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经营的养殖场依法登记纳税,为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都作出了贡献;证据6、《水域滩涂养殖证》,拟证明原告养殖场所使用的土地依法取得了职能部门颁布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告对水域滩涂养殖权的期限是从2011年至2017年12月,至今对所涉及的养殖场地有使用权,用地是经过了批准并由职能部门颁发了养殖证;证据7、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养殖场除利用自家的自留地还通过转包的方式从村民手里承包土地进行养殖,原告通过合法方式与村民签订承包合法后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非被告所称没有任何用地手续;证据8、《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辩称:被告应高塘岭办事处要求,对原告户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在查实档案和取得相关资料基础上,如实作出规划技术的认定函复。被告是应有关部门要求,就管辖范围内建筑物规划技术方面作出事实确认,是作为内部文件供来函部门参考,来函部门是否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在行政处理法定程序中经行政相对人质证后决定,因此该复函不是结论性文件。而且该复函只从规划技术角度提供意见,不涉及建筑物的法律处理,没有直接对建筑物建设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正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证、安全责任鉴定一样,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高塘岭办事处《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函》,拟证明被告进行规划技术认定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行政协助,行政综合执法局查实了原告总建筑面积是2087.09平方米,空心砖建筑1517.53平方米是在2009年建设的,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的是420平方米,其他没有办理手续;证据2、《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分期建设情况、面积情况以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证据3、《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描述了建筑的总面积,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没有办理用地规划手续,陈述了2007年建设牛场、猪场,2009年建设空心砖建筑,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证据4、《长沙市望城区建(构)筑物调查摸底台账》(编号1、2、3),拟证明对原告三处建筑的面积、建筑实物情况进行摸底调查,有工作人员签字;证据5、现场相片,拟证明对原告三处建筑物进行拍照,反映了建筑物的现实情况;证据6、《责令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来函部门向原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消除规划实施影响;证据7、《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对原告房屋规格、相关建筑物的指标进行了现场核实,画出了图表;证据8、《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来函部门在依法办理要求技术认证之前已经办理了立案手续;证据9、《关于请求办理扩建黄牛、牲猪养殖临时用地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提请要求建设黄牛、牲猪养殖申请临时用地报告,相关部门批准后,在审批表上对项目提出意见,明确是临时用地,面积是420平方米,没有办理相关临时用地手续许可;证据10、《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建(构)筑物规划技术认定意见表》,拟证明规划部门内部对于所涉建筑物情况进行论证的情况,内部进行讨论、认证,形成认证意见;证据11、《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拟证明被告对高塘岭办事处进行了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细辉系长沙市望城区红辉养殖场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017年2月17日,长沙市望××××街道办事处向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发出《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函》,请求对丁细辉户房屋进行规划技术认定。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于2017年2月28日对长沙市望××××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丁细辉户在高塘岭莲湖社区长田寺组建设的3处一层建筑,建于2007年,建筑面积共2087.09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违法状况持续存在。根据望城县城乡总体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3处建筑系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将上述复函送达给高塘岭办事处。后原告丁细辉发现该复函被粘贴在其大门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湖社区××组。原告丁细辉系莲湖社区1组村民。为从事农业养殖,原告丁细辉经营的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与原望城县高塘岭镇莲湖塘村长田寺组以及原望城县高塘岭镇长田寺组和天花桥组村民分别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用于农业养殖。2008年8月20日,丁细辉向原望城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畜牧水产局、城关镇人民政府、莲湖塘居委会等单位组织提交《关于请求办理扩建黄牛、牲猪养殖临时用地报告》,原望城县国土资源局、望城县高塘岭镇动物防疫检疫站、高塘岭镇莲湖社区居民委员会长田寺组、望城县高塘岭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盖章。2008年,丁细辉填写了《望城县申请水泥预制厂(场)、砂石场、农家乐、养殖场等生产经营项目审批表》,申请办理养殖场生产经营许可。在该表的审批情况中,有长田寺组、莲湖社区、高塘岭镇、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拆迁办经办人员签署的意见,其中,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临时用地符合规划,同意临时用地,面积控制在肆佰贰拾平方米内。”原告丁细辉户在长田寺组建成三处一层房屋,共占地面积为2087.09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向长沙市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虽因张贴至原告丁细辉房屋而为原告所知悉,但该复函只是被告提供给高塘岭办事处的证据,其能否采信,应由高塘岭办事处决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塘岭办事处采信该复函并据此对原告作出了行政行为,故该复函仍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本身不具有确定相关建筑属违法建筑的效力,亦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细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瞿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怀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