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肖轶林、李伟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轶林,李伟伟,肖秋玲,赵丽新,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松原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轶林,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伟,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成,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秋玲,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丽新,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财富领域**层****室。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松原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孙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肖轶林因与被申请人李伟伟、肖秋玲、赵丽新、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松原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肖轶林、被申请人李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肖轶林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2014年10月10日李伟伟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案外人赵某2800万元是支付给肖轶林的购房款是错误的。1.肖轶林与李伟伟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对于如何付款没有约定,亦未约定委托和指定收款人,李伟伟没有向肖轶林本人支付购房款。2.李伟伟转账给赵某的2800万元与商铺买卖的数额不符,不是购房款。3.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是否支付了购房款系李伟伟的举证责任,李伟伟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肖轶林支付了购房款。4.肖轶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肖秋玲仅为姑侄关系,肖秋玲无权代替肖轶林与李伟伟洽谈房屋买卖事宜,李伟伟向肖秋玲转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向肖轶林支付购房款,肖轶林无需向李伟伟交付涉案房屋。综上,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驳回李伟伟的诉讼请求。李伟伟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肖轶林的再审申请。肖秋玲、赵丽新、坤鹏公司、永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肖轶林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李伟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伟伟在与肖轶林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是否按约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李伟伟为了主张其已支付了购房款,向法院提交了《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其向肖秋玲任法定代表人的坤鹏公司财会人员赵某转账28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是按照肖轶林及肖秋玲的要求向该账户转款。二审法院结合肖轶林与肖秋玲是姑侄关系以及肖轶林庭审时关于“我就签字的时候见过一次李伟伟。肖秋玲告诉我来签字,她说签完这个字李伟伟就能给我钱”的陈述,认定该2800万元款项为购房款,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肖轶林主张李伟伟与肖秋玲有其他经济往来,李伟伟转账给赵某的2800万元不是购房款,但肖轶林提供的肖秋玲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坤鹏公司财会人员向李伟伟转款的凭证不足以证明本案的2800万元是肖秋玲与李伟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同时,李伟伟也于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肖轶林提供的上述转款凭证是肖秋玲向李伟伟偿还双方之间以前的借款,与本案购房关系无关。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肖轶林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真实存在,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李伟伟已按照二审法院的要求将200万元提存到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李伟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肖轶林应向李伟伟交付涉案房屋,并由永祥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肖轶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轶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 电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兴成鹏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