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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曾作良、陈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作良,陈玉凤,邹汉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4280号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199号A区B-11承顺街372号元贞国际机械城18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92055020C。法定代表人:邱茂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作良,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陈玉凤,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邹汉城,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作良、陈玉凤、邹汉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理由是被告已将原告起诉货款金额全部结清,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作良、陈玉凤、邹汉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