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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宋某某通过邱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并逐渐取得刘某某的信任,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宋某某想出以给刘某某办理高额回报的养老保险的方法来骗取刘某某钱财,为此宋某某多次跟刘某某宣传其能找到政府一个叫“雪”的人办理养老保险,谎称这种养老保险是通过顶替刚刚去世的人的名额办理的,每个人只需要一次性缴纳40000多元钱,之后每个月可以领2000多元工资,刘某某信以为真后,分多次交给宋某某现金共计165900元人民币,宋某某收到刘某某的钱后,宋某某并未办理养老保险而是将该款挥霍。此外,宋某某还多次以小额借款等方式向刘某某借款15217元人民币。2.2017年3月17日,在庄河市梁某某的火锅店内,宋某某以帮助梁某某的女儿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梁某某6000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辩称,自己是受邱某某的指使实施诈骗,且所获赃款已全部被邱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要求邱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宋某某通过与其一起同居的邱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并逐渐取得刘某某的信任,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宋某某想出以给刘某某办理高额回报的养老保险的方法来骗取刘某某钱财,为此宋某某多次跟刘某某宣传其能找到政府一个叫“雪”的人办理养老保险,谎称这种养老保险是通过顶替刚刚去世的人的名额办理的,每个人只需要一次性缴纳40000多元钱,之后每个月可以领2000多元工资,刘某某信以为真后,分多次交给宋某某现金共计165900元人民币,宋某某收到刘某某的钱后并未办理养老保险而是将该款挥霍。此外,宋某某还多次以小额借款等方式骗取刘某某15217元人民币。2.2017年3月17日,在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火锅店内,宋某某以帮助梁某某的女儿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梁某某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借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是受邱某某的指使实施诈骗,且所获赃款已全部被邱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要求邱某某出庭作证的辩解,经查,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邱某某参与过本案的诈骗犯罪活动,况且邱某某是否参与本次犯罪活动,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庭审前,公诉机关已通知邱某某出庭作证,但其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81117元、梁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