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庄新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海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峰,原海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252号原告:庄新峰,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国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保部经理,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彩(原告之妻),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被告:原海航,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主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新峰与被告原海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峰及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原海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8844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误工费44709.8元;4.护理费16980元;5.营养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114550元;7.交通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604.8元;9.电动车维修费200元;10.医疗器具费21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23时16分,在本市东城区安德路9号院出口处,被告原海航驾驶小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海航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海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医药费应以票据实际金额计算,认为原告误工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4日23时16分,在本市东城区安德路9号院出口处,被告原海航驾驶小客车(牌号×××,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庄新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海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至3月6日(共计19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创伤性颈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等症状。医嘱全休一个月零两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88440.59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庄新峰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150元。原告主张其长期在京工作生活,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提交暂住证(有效期限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来京日期为2003年10月27日)、北京国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冠华项目部出具的居住证明等。就护理费,原告提交家政服务雇佣合同(服务期限2017年3月7日至5月19日)、护理费发票(金额13320元)、护工费发票(金额4200元,日期2月15日至3月6日)。就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员工,由该单位安排至北京国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安保运营工作,月薪10471.25元,自2017年2月15日至7月16日未上班,期间支付工资情况为:2017年2月支付2017年2月1日至14日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共6076.22元,自2017年3月至6月每月支付生活费1512元,2017年8月支付2017年7月1日至7月16日生活费756元)、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明细(2016年11月实发金额5729.72元、2016年12月实发金额6166.22元、2017年1月实发金额6076.22元)及完税证明。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确认其母张永秀(出生日期1949年8月11日,有两名子女)及其子庄林茂(出生日期2002年6月18日出生)为被扶养人。并提交山东省莒南县大店镇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卡等予以佐证。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出租车票据若干。就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提交电动车配件购买发票一张(金额200元)。就医疗用品费,原告提交日用品、颈围等购买收据两张(金额210元)。另查明,原告庄新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原海航驾驶小客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原海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并未体现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故本院依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为5990.72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5个月零2天)计算为23568.95元(5990.72*5.07-1512*4-756);4.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计算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按2016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就诊时间完全对应,本院酌定为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年迈,原告之子尚未成年,本院依法确认其二人为合法的被扶养人,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为3060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计入财产损失;10.医疗器具费:本院考虑原告购买的颈围为治疗所必需,故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费用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新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新峰医疗费784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3568.95元、护理费169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154.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合计284004.34元;二、驳回原告庄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59元和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原海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