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万某1、李艳超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万某1,李艳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监护人李敦叶,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审被告人李艳超,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中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珂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监护人李敦叶,原审被告人李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杰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杰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汝河小区北门对面人行道上,酒后无故持砖头将被害人万某1砸伤。随后,张杰又在汝河路桐柏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处,持砖头将一辆58路公交车的五处车玻璃砸坏。经鉴定,万某1外伤致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十冠折,露髓,万某1鼻骨及牙齿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砸公交车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杰的供述,证人李某1、杨某、万某2、许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断证明书,(万某1)残疾人证复印件、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车载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审认定:“万某1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并曾于2014年2月19日分别在郑州人民医院和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检查治疗。”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考虑张杰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节后,原审以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审判令张杰赔偿万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8元。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人李艳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再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艳超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汝河小区北门对面人行道上,酒后无故持砖头将残疾人被害人万某1砸伤。随后,李艳超又在汝河路桐柏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处,持砖头将一辆58路公交车的五处车玻璃砸坏。经鉴定,万某1外伤致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十冠折,露髓,万某1鼻骨及牙齿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砸公交车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艳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原审诉讼中,被告人李艳超冒充其双胞胎兄弟张杰之名,致使本案进入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有再审庭审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艳超的供述,证人李某1、杨某、万某2、许某、王某、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万某1)残疾人证复印件、车载监控录像,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李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李艳超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记录查询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艳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原审将被告人认定为张杰,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告人应为李艳超,而非张杰,再审予以纠正。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被告人李艳超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审被告人李艳超在再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李艳超在原审中未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真实姓名,致使本案进入再审,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将实施犯罪行为的李艳超认定为张杰,将没有犯罪前科的李艳超认定具有犯罪前科的张杰,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真实姓名的李艳超认定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张杰进行定罪量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予纠正。关于附���民事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人李艳超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万某1主张的医疗费13134元,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关于万某1主张的护理费1049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3天,支持其1014元;关于万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考虑到万某1的身体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目前万某1的经济损失为14928元。原审将实行犯罪行为的李艳超认定为张杰,并判令张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李艳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红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人民陪审员 蔡洛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