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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卫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卫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国华艺广播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卫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刚,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16号。负责人:张传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卫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卫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2015年4月24日开庭后按法定程序当面告知双方,若有代理词或新证据可在庭后五个工作日送达法庭,但该院在庭后的第四个工作日即4月30日便草率下判,对承诺后续取证与调查未再组织法庭质证,明显程序违法。(二)原审忽略了对《聘用合同书》法律效力的审查,忽略了董卫强在原审中屡次提出聘用合同自始非法无效的合理主张与有效举证,导致对本案两次误判,显失公平。理由是:1.因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违法保存、违规扣留职工档案与户籍长达15年以上而引发富余职工下岗安置生活费支付纠纷以及职工基本社医保滞纳侵害劳动索赔,原审判决却对该项诉求只字未提,属于漏审。2.董卫强再次提交《聘用合同书》,证实199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该合同时,董卫强与南平旅游局原单位之间的正式劳动人事关系仍未中断,而海峡之声广播电台避开董卫强原单位,私自与董卫强建立了双重劳动合同关系显然违法无效,该法律责任由发函办理机关以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承担。此外,该《聘用合同书》落款处,“乙方主管部门”无任何签署,故该合同书自身约定的生效条件自始未具备、未形成,当时签约后合同双方也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故该聘用合同自始无效或效力丧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董卫强离开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后,便自谋职业。2003年在福州烟草公司永泰销售部工作7个月,2008年在福建永安物业管理公司工作1个月,2010年在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4个月,2014年在福建圆满生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3个月,还在福州金誉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数月。故中国华艺广播公司作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调频台的前身与董卫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董卫强离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聘用合同书》在本案一审中已经双方质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2.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董卫强提供聘用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主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又提出确认该聘用合同无效,显然依据不足,不应予以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卫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聘用合同书》效力问题,而该合同书是否需要经过董卫强原主管部门南平旅游局的盖章认可也不影响董卫强与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之间已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且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故董卫强主张《聘用合同书》自始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董卫强并未举证证明华艺广播公司有经要求但仍拒绝转移档案、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的事实,故原二审法院认定董卫强要求华艺广播公司支付因档案事项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待岗安置费缺乏依据,并无不当,不存在漏审的事实。至于原一审法院在庭审后的第四个工作日即下判是否程序违法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董卫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卫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 唯审 判 员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郭陈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建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