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力奇照明有限公司与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力奇照明有限公司,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8号原告:中山力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利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湄,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功杰。原告中山力奇照明有限公��(以下简称力奇公司)与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特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245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5月向原告购买价值72455.8元的灯珠,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对账,被告在对账单盖业务专用章确认货款,并由被告的股东陈付林签名确认,约定于同年1月15日起每月付款10000元至同年8月15日付清。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于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力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455.8元并由股东陈付林制定还款计划;2.律师函1份、快递单1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催被告清偿货款72455.8元;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陈付林是被告股东之一。福特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月间,福特斯公司购买力奇公司价值72455.8元的灯珠,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对账,福特斯公司在对账单盖业务专用章确认欠货款72455.8元,股东陈付林在对账单书上书写“按每月10000元付款,从1月15日到8月15日付完”并签名。后福特斯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力奇公司委托律师于同年11月23日向福特斯公司发律师函催促付款,但福特斯公司分文未付。另查:福特斯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成立,2016年2月3日经中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符友良、金璇珠、王功杰、陈付林,法定代表人王功杰。本院认为,力奇公司与福特斯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福特斯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力奇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逾期,应当支付货款的利息。力奇公司请求福特斯公司支付货款72455.8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福特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7245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力奇照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财产保全费745元,合计2357元,由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幸锦婵 来源: